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李偉翔即理翔選物販賣商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淳 被 告 李偉翔即理翔選物販賣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4,0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延後違約金之起算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於撥 款後分期按月攤還,利息於110年12月31日前為固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1,於110年12月31日後則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後即未依約繳款,且理翔選物販賣商行業已辦理歇業,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紀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37-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