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小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小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原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壹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用電設備增加,委託原告辦理電器設備增設工程,原告爰 代被告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規定提出圖面供為查訖,再依用電用 戶所增加設備容量及增加契約容量填寫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登記單向 台電公司宜蘭營業處申請,並由用電戶完成內線施作及台灣電力公司完成外線施 作後,填妥竣工報告單向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辦理送電手續。惟送電完成後, 原告開立工程屋價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即遭拒絕。雖被告辯稱該工程包含於其與 富泰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泰公司)所簽訂之電器維護保養合約內, 惟查該合約未含此項服務,被告所稱並無足採。又原告收費之標準除依台灣電氣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與稅捐單位協議電氣、水管工程一般水準之工程承包價格標準 中以樓層面積及增設項目計收外,尚含電氣設備增設圖面之簽證費。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從未有任何契約存在。被告與富泰公司原有一電氣維護契 約,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要擴充用電,故與富泰公司說好,由富泰公司幫被告送 件,無須收費,但拖至九十年七月方完成,另當年度被告與富泰公司間之電氣維 護契約結束,且因富泰公司不願意降低每個月的維護費故並未續約。迄至九十年 十二月原告竟向被告請求支付這筆款項。又被告於擴充廠房之際,業已將水、電 工程都交由另一家聚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聚德公司)承包負責,故原告所稱 之工程應由聚德公司負責。嗣後聚德公司介紹富泰公司給原告負責電氣保養及用 電申請,電氣保養部分已約定價錢,但用電申請部分則從未提及價格問題。故兩 造間並無任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 約等情,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送件前經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丙○○以口頭協議之方式,達成合致,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電氣設備增設工程, 故兩造間有一委任契約契約等情,固已提出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增設登記單、 竣工報告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復經證人丙○○到庭表示:其確實有請乙 ○○為被告公司之擴充用電工程送件等語。然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亦同為富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富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經由聚德公司介紹而與被告簽訂電器維護保養合約乙節,乃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電氣維護保養合約書一份在卷。是依證人丙○○陳稱:被告於八十 六年間興建二、三樓廠房,當時係由訴外人聚德公司承包水、電工程,且完工後 ,聚德公司依約應擔任被告廠房之電器負責人半年,半年經過後,聚德公司即介 紹富泰公司擔任被告之電氣維護負責人。又至八十七年間因被告之二、三樓廠房 需用電,有擴充用電之必要,但這部分應由聚德公司負責,後來因為遲延才介紹 富泰‧‧,故其即請乙○○送件,又因富泰公司是被告公司電氣維護之負責公司 ,故此送件應為服務性質,且被告一樓廠房之送電也是由當時負責之電氣公司免 費處理等語(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被告抗辯:富泰公 司負責被告公司之電氣維護,故系爭擴充用電工程自應由富泰公司負責之內容, 無須另行收費等語相符;復參以聚德公司之負責人丁○○亦結證稱:「上一個月 即六月左右,被告跟我說我們要負責幫他們擴充用電的部分,但為何是原告來向 他們收錢,我跟他們說,時間已過保固時間,而且我的工程已經完工,不包括擴 充用電‧‧。」「工程完工後,他請我們作擴充用電的事,但是是在我們介紹乙 ○○給他之後,‧‧」(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姑不論聚德 公司承包被告廠房之水電工程究竟有無包括系爭擴充用電部分,然被告公司自屬 則均認系爭擴充用電之申請送件事項,應屬聚德公司或其後介紹之富泰公司的工 作項目內容,故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丙○○請乙○○處理被告公司之擴充用電 工程,其主觀上應僅在促使富泰公司就其應負責項目為之,難認有與原告或富泰 公司另訂一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富泰或或乙○○間是否有成立一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顯屬堪疑。 ㈡再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同為富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富泰公司 經由聚德公司介紹而與被告簽訂電氣維護保養合約乙節,已於前述。又被告之前 任法定代理人丙○○請乙○○處理被告公司擴充用電之送件申請,乃係因富泰公 司當時負責為被告公司為用電維護之工作,乙○○當時亦係以富泰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答應為被告公司送件等情,已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再參以原告 公司於審理中亦表示:因有幫被告公司作電氣維護,故被告聲請容量增加時,如 在設備容量內,即免費為被告聲請,但九十年七月四日的擴充用電申請因已逾設 備容量,且需向台電公司報竣工,故這部分需收費等情,堪認乙○○答應為被告 處理擴充用電工程當時,係基於富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非以「原益工程 有限公司」之身份為之。執此,本件縱認被告委請乙○○為被告公司處理擴充用 電之申請送件,兩者間有存有一委任契約,惟該委任契約充其量亦僅存在於富泰 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原告公司既從未與被告公司有過接觸,難認兩造間有契約 關係存在。且原告與富泰公司乃兩個不同之法人主體,自無法僅以原告與富泰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乙○○,即遽認該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甚且,原告 提出之高壓需量用電登記單上雖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然觀此登記單上僅記載富 泰公司為其電氣技師設計,並蓋有富泰公司之印章,而無原益工程有限公司之記 載,故被告公司辯稱本件擴充用電之送件係由富泰公司所為,故其方於該文件上 用印,其並不知是由原告公司申請送件等情,非無理由,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已 有契約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㈢此外,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並不以支付報酬為必要要件。本件 原告雖主張丙○○代表被告公司委請乙○○為被告處理擴充用電之申請送件時, 乙○○曾以十萬元報價,惟被告覺得價錢過高,談到六萬元時,被告雖對價錢仍 不滿意,卻要求原告先行處理,價錢則再談;且此次因已經超過設備容量,需向 台電公司報竣工,故需收費,且原告係依台灣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與稅捐單位 協議電氣、水管工程一般水準之工程承包價格標準中以樓層面積及增設項目計收 報酬,並加計電器設備增設圖面之簽證費等向原告請求價金等語。然此已經被告 堅詞否認,且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只是送件,而且他們是我 們的電氣維護公司,所以應該是服務性質,並沒有談到錢的問題。」、「當時他 們送件時,都沒有談到價錢的事情,也沒有估價單」、「額外需要付錢的,只要 他跟我們談過,我們都願意付,但這一件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需要錢‧‧我們跟 富泰公司簽訂用電維護契約時,兩造還就簽約過程磋商很久,所以這一件送件如 果需要錢,就會進行磋商。」等語,而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乙○○與被 告間曾約定系爭擴充用電工程需另外收費,被告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等情,是原告 逕以台灣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與稅捐單位協議之電氣、水管工程一般水準之工 程承包價格標準,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洵顯無據。 ㈣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一有償之委任契約存在,是其依據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一百零一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三 百六十九元、送達郵票費七百三十二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