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乙○○即陳勇義 被 告 七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受被告委託,於被 告承包之花蓮縣壽豐溪溪口堤防工程,處理清除土方工作,工程已經施作完成, 依約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元,原告並於九十年五月份 開立統一發票二張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等情,已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統一發票二張、存證信函一份為證,另據證人黃清福及方力澎到庭證述明確, 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