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礎 訴訟代理人 蘇烱秀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蘇澳分庫 、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票號H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 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