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0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 七十五年度票字第八二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共計新台幣(下同) 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乃訴外人弘邦有限公司(下簡稱弘邦公司)所積欠之貨 款,且已清償完畢。弘邦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執照 時,雙方即已了結此筆債務,惟被告遲遲未退還該本票,並進而持該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實與事實不符。況弘邦公司於清償上述積欠貨款時,償還收據多經被告 親手簽收,至為明確,而原告亦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寄發存 證信函,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⒉又弘邦公司於簽下系爭本票後,雖再繼續向被告進貨,惟一般進貨款支付情形, 乃係先由被告向弘邦公司列進貨明細請款,弘邦公司依其請款以票據支付並將註 明「進貨」之轉帳傳票交由被告簽收。若於進貨款與本件清償款一併支付之情形 ,則亦由被告列進貨明細請款,但其中加註「應入0月份前欠款」(乃分期償還 ),則弘邦公司於其支付傳票中對系爭償還款加註「還0月款」。若為純粹在償 還本件票款之情形時,弘邦公司則僅於支付傳票中對還款加註「償還欠款、還款 、償還0月欠款、償還部分欠款」等字,故究竟是付「進貨款」或「清償債款」 皆有明白記載不容抹滅。證人甲○○提出支各項還款憑證確實係在清償本件票據 之債務。故綜觀證人及所提之證物,該系爭兩張本票已無債權存在。被告稱此些 還款是在清償系爭本票發票日以後之貨款債權,實不可採信。 ⒊且被告亦曾開單明列已清償之分期款,其中記載本票兩張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 元,即是系爭兩張本票之合計面額,又其中再記載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入款二萬 元、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入二萬元‧‧均與證人提出之證據相對應,故該紙確實 記載分期償還之事實。且該單在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由被告簽立,距開票日已過 十六個月,其中有多次交易,被告也列明出貨明細向弘邦公司請款,故被告稱此 記載乃弘邦公司陸續積欠之欠款,乃不實在,亦無任何弘邦公司簽署單據。且被 告列此會算單給弘邦公司對帳,部分有誤,亦應以弘邦公司實付之款項為準。該 單記載明確,被告無庸曲解,其足可證明系爭本票有陸續清償之事實相當明確。 ⒋另弘邦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前,曾通知被 告將結束營業,並將弘邦公司倉庫存貨給被告抵償系爭債務,並非如被告所言與 本件債權無關。且依證人提出原證十二之記載並非以坪為單位,乃屬弘邦公司庫 存之零碼地板料,與之前提出之轉帳傳票中就進貨部分揭示以完整相同規格計算 不同,可明顯分辨進貨與抵債用之倉庫存貨有明顯不同。 ⒌被告在該本票裁定後近十五年,原告已年邁精神衰退、弘邦公司遭撤銷結束營業 十四年、證物可能無存之際,方向原告求償,並查封原告財產,其明顯別有用心 ,亦與事實不符。且本件本票乃弘邦公司因被第三者倒帳而周轉困難,而積欠被 告貨款,故開立系爭兩張本票,被告並要求原告背書保證,日後分期清償,被告 並願繼續供應材料賣予弘邦公司,作為繼續交易條件。依一般生意人之常態,因 弘邦公司有履行償還承諾,故被告才陸續供應材料給弘邦公司,若弘邦公司未清 償系爭債務,被告豈有可能再陸續供應材料給弘邦公司,被告亦因此十五年未向 原告求償,此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有分期清償。 ⒍至於被告雖提出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惟弘邦公司已經贖回該四張退票了結, 被告所持者僅有影本,且與系爭本票債款無關。況前債未清後債又來,一般人即 不可能願意再有生意往來,故被告自該四張支票後又與弘邦公司正常往來,亦可 證明弘邦公司已清償。 ⒎又依被告提出與弘邦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份簽立之協議書,亦可知原告乃為弘邦 公司背書保證,而被告於其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通知書上亦言明原告為保證人,故 原告乃為被告及弘邦公司而為系爭本票背書。此外,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背書 保證時效,系爭本票之責任應已過時效。 ㈠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⒈因被告與弘邦公司交易往來,均採隔月結帳制,是依原告或證人提出各項資料之 轉帳傳票及簽單影本所示,均僅能證明弘邦公司曾向被告購買木材,及其曾按月 清償積欠之貨款而已,該此部分之債權均發生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後,與本件本 票債權無關。況弘邦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仍與被告有交易往來,此期間弘邦公 司為給付貨款所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亦仍陸續跳票,是除系爭本票外,弘邦公司 積欠被告之支票債務仍高達七十五萬九千三百元,是原告或證人提出之證據充其 量均僅能證明弘邦公司有付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付款項係在清償本件本 票債務。且縱認其所提出之單據為真,亦僅有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即不足清償 上開支票債務,又如何清償本件本票債務。 ⒉另原告提出原證物三之會算單據並非證物之全件,依證物之全件記載所示,此乃 係因被告曾另持有弘邦公司所交付發票日均為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面額分別 為十八萬六千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兩紙,經提示竟遭退票,後經證人甲○○之父 王念慈出面洽談取回,並同時交付發票日為七十五年五月六日面額三萬二千元之 支票一紙、及發票日七十五年五月九日面額八萬三千八百元之本票一張,以代償 還,另有餘款二十七萬零二百元則尚未償還,故該會算單拒絕非弘邦公司用以清 償系爭本票票款。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證物十一,此乃弘邦公司除積欠系爭本票之債務計五十六萬九千 一百元外,言明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清償卻未履行,尚陸續積欠被告一萬至二 萬元不等之款項,雖原告辯稱後者即係清償本票債權之記錄,然若此,亦與其所 提之其他轉帳傳票、單據等,未盡符合,由此可見原告所辯確與事實不符。 ⒋依原告提出之證物十二所示,弘邦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二月七日向被告購買木料一 批,價金為三萬三千零七十五元,該筆債權既發生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後,自與系 爭債權無關,雖原告辯稱此係弘邦公司結束營業後,將倉庫存貨以代物清償之方 式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之單據,惟原告既自承弘邦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始 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而系爭簽單係於該公司遭撤銷登記之前半年即七十七年二 月七日即已簽發,由此可見原告辯稱上開簽單係代物清償之單據,並非真實。 ⒌至於證物十三乃證人甲○○自行製作之清償明細表,惟甲○○既為共同發票人, 又為債務人弘邦公司之負責人,與本件債務利害相關,自有偏頗之虞,難期為真 實。 ⒍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辯稱其 僅為形式上的發票人,亦無可取。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弘邦公司積欠被告貨款未付,遂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 共計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之本票二紙,嗣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七十五年度票字第八二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持上 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執字第二一0七號執行 事件繫屬在案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述七十五年度票字第八 二八號、九十年執字第二一0七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 系爭兩紙本票上所載之債權,業已經弘邦公司清償而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經清償而消滅。 ㈡經查,兩造既已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其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均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債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由,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已提出轉帳傳票及現金 支出傳票各三紙、會算單或收據五張、清償明細表一份在卷,並舉證人甲○○之 證詞為佐。惟查: ⒈證人甲○○原為債務人弘邦公司之經理,為共同發票人之一,故與系爭本票債權 債務具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及單方面所製作之清償明細表自有偏頗之虞,難遽 採為真正。 ⒉且上開證人甲○○所製作之清償明細表(即原證物十三)中,雖列明弘邦公司清 償系爭本票債款之明細,然其中「七十五年四月十日清償現金三萬二千元」、「 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清償二萬元」、「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清償二萬六千九百二 十五元」等部分,因證人或原告亦坦承並無證據可資為佐證,故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清償事實,自屬無據,無足採之。 ⒊另此份清償明細表中「七十五年六月六日還款三萬二千元、八萬三千八百元」之 記載部分,雖經證人甲○○提出會算單一紙(即原證物三),然證人提出之會算 單並非該文書之全件,且此會算單實際上乃因被告曾持有弘邦公司所交付、發票 日為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面額分別為十八萬六千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兩紙, 經提示後遭退票,證人甲○○之父王念慈乃出面洽談並以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到期 、面額三萬二千元,及同年五月九日到期、面額八萬三千八百元之二張票據換回 前述已遭退票之二紙支票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完整之會算單在卷可憑,其上清楚 記載證人甲○○陳稱用以清償之本件本票債務之「三萬二千元客票」及「八萬三 千八百元支票」,實際上乃訴外人王念慈提出藉以換回遭退票的其他票據,而與 系爭本票債務無涉,故原告執此主張弘邦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已經分別還款 三萬二千元、八萬三千元,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⒋此外,該清償明細表中記載「七十五年十月八日還款二萬元」、「七十六年一月 十三日還二萬元」、「七十六年二月現金還款二萬元」、「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還款二萬元」(此部分雖清償明細表上記載「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972—80 009425還二萬元、972—818506之中還二萬元」,惟證人在庭業 已表示第一筆二萬元係重複記載,另972—818506之二萬元則於七十六 年六月十七日清償,自以證人到庭所述為認定)、「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現金一 萬四千元」、「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現金一萬元」、「七十六年九月一日二萬元 」等部分之記載,雖經原告或證人提出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會算單、收據 等件為證(即原證物二、證物四至證物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各項單據確實已 經其簽名確認或出自其筆跡所為。然經核上開各項憑據中均僅記載「三月份應付 款10000元」、「寫入三月份前欠款10000元」、「加前欠帳三月份四 月份寫入20000元」、「還七月八月款20000元」、「償還欠款200 00元」、「還款丙○○20000元」、「償還七十六年二月份欠款新台幣壹 萬元正」、「瑞隆陳先生(償還部分欠款)14000元」、「還6月份欠款1 0000萬元」,均無與系爭二紙本票相關之字語,故被告辯稱:上開單據難認 係在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要屬可取。況於原告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後,弘邦 公司與被告間仍陸續交易而有債務往來一事,乃兩造與證人所不爭執,且於嗣後 之交易期間內,弘邦公司亦曾有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不獲付款而遭退票之情形乙節 ,復經被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份附卷可稽,故弘邦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 後,仍有支付陸續交易之貨款或清償遭退票之票據債務等行為,是證人甲○○提 出之上開各項憑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弘邦公司有清償債款之事實,尚無法徒以該單 據上未記載「進貨」或「貨款」等字,即遽以認定係在清償本件票據債務。甚且 ,前述各項付款憑據上所記載之還款月份,偶有重複,亦與原告主張係由被告親 寫之還款明細會算單(即原證物十一)不盡相同;再者其中原證物二中之「三月 份應付款10000元」及「寫入三月份前欠款10000元」部分,亦未於清 償明細表上記載,此益證前揭付款單據難認係用在清償本件債務,而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弘邦公司於七十七年間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曾以其公司之存 貨以代物清償之方式用以抵償系爭本票債務三萬三千零七十五元,而了結系爭債 務等情,雖提出計算單一紙為證(即原證物十二),惟縱認原告主張弘邦公司曾 以存貨抵銷債務之事實為真,然該紙計算單因無任何關於清償系爭本票之記載, 而弘邦公司另曾積欠被告數筆款項乙節,亦於前述,是該計算單僅能證明弘邦公 司有以存貨向被告抵銷債務之事實,惟究竟係用以抵銷他筆貨款、票款或本件債 務,則未見原告再提出其他事證資以為佐,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⒍綜右所敘,原告或證人甲○○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既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之 舉證責任顯有未盡,是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弘邦公司清償完畢乙情,洵無可 取。 ㈢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按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 存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 於消滅,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依上開判例所示,此亦僅原告於被告請求 給付時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至系爭本票債權則仍存在,是原告依此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兩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弘邦公司、王嘉寧共同於系爭 二紙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簽名及用印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兩紙可稽,而原告及證 人亦自承:原告基於為弘邦公司保證之意,但簽發票據當場,應被告之要求,遂 於正面發票人欄上簽章等情,故原告清楚知道其係於票據之發票人欄上簽名用印 ,故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乙節,至屬明確,揆諸前揭條文所示,原告對 於系爭本票即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且原告主張系爭兩張本票之債權已經清償 完畢乙節,既不可採,從而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 (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附表: ┌─┬───────┬───────────┬───┬─────────────┬────┐ │ │票 號 │ 發 票 人 │發票日│金 額 │備 註│ ├─┼───────┼───────────┼───┼─────────────┼────┤ │一│032751 │弘邦有限公司、乙○○、│⒊│貳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 │ │ │ │王嘉寧 │ │ │ │ ├─┼───────┼───────────┼───┼─────────────┼────┤ │二│032752 │弘邦有限公司、乙○○、│⒊│貳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 │ │ │ │王嘉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