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小字第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小字第八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兩造爭執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居住於坐落宜蘭縣羅東鎮○○街十三號四樓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本應注意房屋外牆之維修以避免外牆磁磚掉落而發生危險,且被告 於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外牆之維修,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晚間,將其所有車號HW—00五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揭房屋屋側,詎因上 揭房屋四樓、五樓外牆之壁上磁磚大量掉落,而砸損原告停放該處之前述自小 客車,而支出修理車輛費用共二萬一千元。因前述掉落之磁磚係分佈於上述房 屋四樓與五樓,經與五樓住戶即訴外人林柏煌協調而以五千元之金額達成和解 ,惟四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卻拒不協商與賠償。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房屋四樓所有人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一萬五百元。 (二)被告則以:上揭外牆是全體住戶共有,並不是其一人的責任,原告不應該只對 伊一人為請求等語為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因外牆磁磚掉落,適於上揭時間砸損原告停放 屋側之前述自小客車受損,並有修理費之支出等語,業據被告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偵查卷宗並核閱所附 照片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民法 第七百九十九條亦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建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共有,其修繕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 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由此等法文意旨可知,建物結構體為建築物存在要 素,不能區分由各區分所有人專有而各有一部,建物牆壁外牆,自應由各區分 所有人共有,應無疑義。且關於修繕部分費用支出既係由各區分所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則各區分所有人對於共有部分,即均負有修繕與維護之責。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均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上揭自 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房屋屋側,因系爭房屋外牆磁磚剝落而砸損該車等情,已如 前述,則觀前述系爭房屋外牆大量剝落情形,及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屋齡年老舊 等語,顯可認定上揭外牆磁磚剝落係因外牆疏於維護與修繕所致,並因此造成 他人車輛損害。既然系爭房屋之外牆維護修繕,係屬系爭房屋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責,則因外牆磁磚剝落造成原告車輛損壞一節,即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而應予連帶賠償,而為連帶債務人,應可確定。則債權人即 原告,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是原告 自得起訴向被告一人請求部分車損賠償,而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應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負責,不應由伊一人來負擔云云,並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因上揭房屋外牆剝落造車輛表面烤漆受損,共計花費修理費二萬一 千元,並提出順鑫企業社估價單一紙可參。則觀上揭估價單所載,施作修繕項 目係車輛外表漆面之烤漆與擋風玻璃更換,是以車損部位與上揭偵查卷宗所附 車損照片與系爭房屋外牆係大量磁磚剝落情形相核,則上揭車輛修繕部位與施 作項目均無不合常情之處,且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修繕不實之證據以實其抗辯, 並經兩造同意於不調查證據情形下,由法院審酌一切情形,來公平認定原告車 損之費用。是基此及上述說明,應可認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外牆磁磚剝落,造 成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為二萬一千元等語為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本負有二萬 一千元之賠償義務,扣除原告自承已與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柏煌以五千 元和解之部分外,剩餘應負責之金額仍大於原告請求之一萬五百元,所以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百元,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零二元(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十五元、郵票費二百八十七元) ,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