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竑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式敏 被 告 有限責任宜蘭縣冬山鄉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治偉 被 告 有限責任宜蘭縣蘇澳鎮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松 被 告 有限責任宜蘭縣羅東鎮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被 告 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有限責任宜蘭縣冬山鄉消費合作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 被告有限責任宜蘭縣蘇澳鎮消費合作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 被告有限責任宜蘭縣羅東鎮消費合作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元。 被告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有限責任宜蘭縣冬山鄉消費合作社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有限責任宜 蘭縣蘇澳鎮消費合作社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有限責任宜蘭縣羅東鎮消費合作社負 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限責任宜蘭縣冬山鄉消費合作社、有限責任宜蘭縣蘇澳鎮 消費合作社、有限責任宜蘭縣羅東鎮消費合作社、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 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起至六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日用百貨品,原告依約交貨後 ,被告本均應給付全部之貨款予原告,孰料被告竟均未依約給付,總計被告有限 責任宜蘭縣冬山鄉消費合作社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一十 一元、有限責任宜蘭縣蘇澳鎮消費合作社尚積欠原告貨款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 、有限責任宜蘭縣羅東鎮消費合作社尚積欠原告貨款二萬四千零一十元、宜聯福 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未清償,且屢向被告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各被告分別如數給付上開積欠 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一件、退票理由單一件、統一發票十 二件、訂購單一冊、對帳單一冊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 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 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有限責任宜蘭縣冬山鄉消費合作社 給付伊四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被告有限責任宜蘭縣蘇澳鎮消費合作社給付伊七 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被告有限責任宜蘭縣羅東鎮消費合作社給付伊二萬四千零 一十元;被告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伊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均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法 官 劉 家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