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字第五六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澳鄉民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受南澳鄉民代表會雇用擔任夜間守衛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全年無休,數年來均未間斷。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突無預警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原告一時不知所措,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解雇前三十日預先告知,被告解雇原告之程序違法,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工作年資三年十一月之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九佰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增加南澳鄉鄉民就業機會,援例由現任鄉民代表會聘僱值夜警衛一職,並與受僱之警衛以口頭允諾約定與主席同進退,原告當初即徇此模式任職守衛,且僱用警衛薪資係以南澳鄉總預算中政權行使支出,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中,臨時人員酬金支付,屬於臨時聘僱人員。而有關公務機關雇用之臨時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 (87)勞動一字第五六四一 四號函示:「查本會已於去年九月一日公告指定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原告擔任夜間守衛工作,與上述條件並不相符,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再依被告所屬臨時人員僱用書第七條之規定,亦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年齡已逾七十歲,被告當初並未予之簽訂臨時僱用契約,且被告已編列經費協助其加入健保,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受僱南澳鄉民代表會擔任夜間守衛,原告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外,一切勞雇關係均有該法之適用,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雖提出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 (87)勞動一 字第五六四一四號函示,並據以抗辯稱依該函示內容,原告夜間守衛工作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細究該函示內容,僅明白指出自87年7月1日起,在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均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惟並未明示排除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以外之職務即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以該函示內容為除外之規定,即除擔任技工等工作者外,均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自有未洽。被告又抗辯稱: 依南澳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書內容,依本契約僱用之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問題(見該契約書第七條),從而原告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南澳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係被告與訴外人松為明所簽定,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契約內容並不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且兩造之僱用契約並未以書面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援引上開臨時人員僱用書契約內容抗辯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適用,自非可取。再,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參照),亦即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勞雇雙方不得於事前合意拋棄該法對勞工之保護,而被告所援引之上開臨時人員僱用書契約內容,逕行排除受僱之一方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無異排除該法限制雇主僅能在一定事由且踐行一定程序始能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更可見被告抗辯稱依該臨時人員僱用書第七條之規定,原告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誠非可取。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工作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自不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限制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必須具備此事由,雇主始得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不具此法定終止事由,縱經為終止契約之預告,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在雇主依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有依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之問題,亦甚明確。本件被告以依慣例原告應與代表會主席同進退為由,逕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並不相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自不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之問題。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賴 佩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