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營業部於民國95年4月28日受訴外人永 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轉撥該公司員工薪資,因資訊系統錯誤,致部分員工薪資有重複入帳之情形,雖經原告即時更正處理,但仍有少數員工尚未返還溢領薪資。被告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原告不慎重複入帳之關係,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3,969元,並遭被告於溢領當日陸續分次提領完畢,經原告多次聯絡請求返還,被告均無回應,原告並於95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溢領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69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臺幣存摺對帳單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何抗辯或聲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程 志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