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天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及同年11月25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塑膠產品各1批,指定將物品送至宜蘭縣礁溪鄉, 交由被告之使用人簽收,原告並於93年12月7日開立發票予 被告請求其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7, 785元,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前揭貨款。雖被告抗辯上開產品係被告之下游承包商即訴外人山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力水電」)為承攬被告所承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4區工程處臺9線69K+688-73K+800拓寬工程(以下簡稱「臺9線道路拓寬工程」)而向原告購買,原告應向山力水電請款,並非向被告催討等語。然上開產品之發票上受貨人均為被告,被告並將產品使用於臺9線道路拓寬工程中,且原告已與山力水電簽立債權讓與同 意書,山力水電同意將其對於被告臺9線道路拓寬工程之工 程結餘款債權讓予原告,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在買賣契約,蓋被告係承攬臺9線道路拓寬工程之承包商,山力水電係被告之下游包商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均係山力水電向原告購買,且簽收產品之人林億婷及胡建平並非被告之員工,雖本件產品發票所載之買受人為被告,然被告係受山力水電之指示所開立,因山力水電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時,需開立發票,山力水電即要求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以便向被告請款,此為業界習慣,原告知之甚詳,本件主要係原告見山力水電惡性倒閉,求償無門,即轉向被告求償上述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台9線道路拓寬工程,訴外人山力水電為其下游 包商,此並有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為證。 (二)原告先後於93年11月18日及11月26日出售塑膠產品各1批 ,貨款共計127, 785元。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一)上開產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開產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及同年11月25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塑膠產品各1批,指定將物品送至宜蘭縣礁溪鄉, 於同年11月18日及11月26日交被告之使用人簽收,原告並於93年12月7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求其給付貨款共計 127,785元,而該送貨單2紙及統一發票均係以被告為買受人,如係山力公司向其購買產品,會另開立以山力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情,並提出送貨單2紙、貨物收據2紙及統一發票5紙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貨物收據上所載之 收貨人,均記載為「山力」,簽收人為胡建平及林億婷,其中胡建平為山力水電之工地主任,林億婷為山力水電負責人林清山之姪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產品實際受貨人應為山力公司。原告雖主張上開產品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買賣契約應存在兩造之間,惟被告抗辯包商開立上游廠商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以便於向上游廠商領款,為業界習慣,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是否真正為產品之買受人尚不得以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認定。本件山力水電既為被告之下游包商,並為實際受貨人,堪信上開產品應係山力水電向原告訂購,用於其承攬被告所承包之臺9線道路拓寬工程,上開產品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 告與山力水電之間,原告應向山力水電請領上開貨款,尚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貨款。至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已與山力水電簽立債權讓 與同意書,表示山力水電同意將其對被告承攬台9線道路 拓寬工程所應得之工程結餘款債權,在442,785元之範圍 內轉讓原告,然此為原告與山力水電間之約定,並未通知被告,被告就此亦表示不知情,自不得以此拘束被告,原告亦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上開產品之買賣契約既存在被告與山力水電之間,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7,7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程 志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