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庚○○ 路312 辛○○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6號 被 告 己○○ 壬○○ 丁○○ 7號 子○○ 2號 被 告 癸○○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兼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己○○、丁○○、壬○○、子○○、癸○○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甲○○、乙○○及丙○○為被告,其中被告甲○○、乙○○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可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但被告丙○○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嗣後亦未到場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甲○○、乙○○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追加丙○○為被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己○○、丁○○、壬○○、子○○、甲○○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宜蘭縣冬山鄉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即被告己○○、宜蘭縣蘇澳鎮消費合作社龍德分社理事主席即林茂松、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及股東壬○○於民國93年6月18日,與被告即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長甲○○、董事乙○○及監察人癸○○在丙○○律師事務所內共同簽訂議定書,將蘇澳鎮消費合作社、蘇澳鎮消費合作社龍德分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市復興店、東港店,及羅東鎮消費合作社等6家消 費合作社店面內之財產轉讓予被告癸○○,而被告甲○○、乙○○則於93年8月1日再與訴外人即冬山鄉消費合作社地主李阿尾之繼承人李傳龍簽訂租約,另於93年8月25日以喜互 惠龍德超市、冬山超市及維揚超市名義對外經營。原告庚○○為被告己○○、林茂松、壬○○、子○○之債權人,而原告戊○○、辛○○則為宜蘭縣冬山鄉消費合作社之社員,被告等人私下共同以議定書方式轉讓宜蘭縣冬山鄉消費合作社之財產,違反民法第35條及合作社法第2條、合作社法施行 細則第14條之規定,為一共同不法之侵權行為,且被告等簽訂議定書時,已知悉上開消費合作社尚有廠商欠款未清償,此由議定書第7項及第8項可知,竟仍簽訂議定書,將上開消費合作社之資產轉讓,致合作社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然詐害原告庚○○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44 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等應撤銷該議定書所為轉讓 蘇澳鎮消費合作社及龍德分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羅東鎮消費合作社、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店、東港店所有資產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將蘇澳鎮消費合作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羅東鎮消費合作社、宜聯福利企業有限公司回復原狀。至原告雖於93年8月間即知悉議定書之存在,但 當時並未確知該議定書是否為真正,且其所取得之議定書僅為影本而非正本,依一般小心謹慎之第三人,當先求證議定書是否為真正,始進一步行使權利,原告於93年8月9日即向冬山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目的即在確認議定書之真正,但被告癸○○拒不出面,原告庚○○無從知悉議定書之真正,又被告丁○○、子○○、壬○○及己○○等人掏空蘇澳鎮消費合作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及羅東鎮消費合作社之資產,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原告業已具狀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但被告等人於該案件均未到場,原告自無從知悉議定書之真正,直至95年3月2日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時,被告己○○、丁○○到場證實議定書為真正,原告始確知議定書為真正,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故原告係自95年3月2日始知悉被告等有上開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於95年5月1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 撤銷議定書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 )請求撤銷被告癸○○、乙○○、甲○○與丁○○、己○○、子○○、壬○○於93年6月18日所簽訂之議定書,及移轉 蘇澳鎮消費合作社及龍德分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羅東鎮消費合作社、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店、東港店所有資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2)被告癸○○、乙○○及甲 ○○應將其所持有蘇澳鎮消費合作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羅東鎮消費合作社、宜聯福利企業有限公司之軟硬體設備、財物、車輛、冷藏、冷凍、冷氣、貨架等資產返還予蘇澳鎮、冬山鄉、羅東鎮消費合作社及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癸○○、甲○○、乙○○則以:被告癸○○雖於93年6 月18日與被告己○○、丁○○、己○○、子○○、壬○○簽訂議定書,約定將蘇澳鎮消費合作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鎮消費合作社之資產以新臺幣17,100,000元轉讓與被告癸○○,但此為業界通常資產轉讓契約,並未違反合作社法第2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14條之規定,且此議定書為當事人間之私權契約,與原告並無關連。況議定書第(四)點約定:「蘇澳鎮消費合作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之原執照、組織運作,應無條件移轉乙方承繼。有關作業程序、法令程序,甲方保證負責完成,否則,每社甲方需賠償乙方壹佰萬元」,此約定僅約明蘇澳鎮消費合作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須依法令程序將原執照、組織運作無條件移轉與被告癸○○,惟蘇澳鎮消費合作社及冬山鄉消費合作社並未依約完成,故蘇澳鎮消費合作社及冬山鄉消費合作社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涉有侵權行為,顯屬無據。又原告於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認:「 是我去申請冬山鄉調解委員會之前知悉,約93年8月9日之前,原告3人差不多都是那時候之前知悉」,故依原告之自認 ,原告於93年8月9日之前即已知悉蘇澳鎮消費合作社、蘇澳鎮消費合作社龍德分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鎮消費合作社與被告癸○○簽訂上開議定書,惟原告於95年5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撤銷權,顯然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之除斥 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無從主張,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丁○○、壬○○,及子○○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爭執或表示任何意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庚○○為被告己○○、林茂松、壬○○、子○○之債權人,而原告戊○○、辛○○則為宜蘭縣冬山鄉消費合作社之社員。 (二)宜蘭縣冬山鄉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即被告己○○、宜蘭縣蘇澳鎮消費合作社龍德分社理事主席即林茂松、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及股東壬○○於93年6月18日,與被告即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甲○○ 、董事乙○○及監察人癸○○在被告丙○○律師事務所內共同簽訂議定書,由癸○○代表為受讓人,將蘇澳鎮消費合作社、蘇澳鎮消費合作社龍德分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市復興店、東港店,及羅東鎮消費合作社等6家店內之財產轉轉讓予被告癸○○ ,而被告甲○○、乙○○則於93年8月1日再與訴外人即冬山鄉消費合作社地主李阿尾之繼承人李傳龍簽訂租約,另於93年8月25日以喜互惠龍德超市、冬山超市及維揚超市 名義對外經營。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等人是否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二)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是否已逾同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一)被告等是否涉有共同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己○○、林茂松、子○○及壬○○於93年6月18日,與被告癸○○、乙○ ○、甲○○在丙○○律師事務所內簽訂議定書,以被告癸○○為受讓人,將蘇澳鎮消費合作社、蘇澳鎮消費合作社龍德分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市復興店、東港店,及羅東鎮消費合作社等6家店 面內之財產轉轉讓予被告癸○○,違反民法第35條及合作社法第2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為一共同 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戊○○、辛○○之社員權利。然查,被告甲○○及乙○○未於議定書上簽名,並非議定書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涉及上開消費合作社資產轉讓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再者,被告己○○、林茂松、子○○、壬○○及癸○○轉讓上開6家消費合作 社之行為,係通常資產轉讓之私法行為,並未違反原告主張之民法第35條、合作社法第2條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規定。又原告戊○○、辛○○雖為蘇澳消費合作 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社員,原告庚○○雖為被告己○○、林茂松、壬○○、子○○之債權人,但合作社員如對合作社之重大行為有所異議,應依合作社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債權受侵害者,亦應循債務不履行之途徑處理,被告等簽訂議定書轉讓上開6家消費合作社資產之行為,難認 係不法侵權行為,而原告亦未說明有何其他具體權利遭受侵害,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涉有侵權行為,尚非可採。況依被告癸○○所辯蘇澳鎮消費合作社及冬山鄉消費合作社並未依議定書第(四)項約定依法令程序將原執照、組織運作無條件移轉與被告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消費合作社轉讓行為並未完成,原告主張被告等涉有共同侵權行為,實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是否已逾同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245條定有明文;復按合作社為法人 ,合作社法第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戊○○、辛○○為蘇 澳消費合作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社員,但並非債權人,故原告戊○○、辛○○主張被告等人上開轉讓資產之行為涉及詐害債權,洵屬無據。再者,原告庚○○雖為被告己○○、林茂松、壬○○、子○○之債權人,然議定書上之出賣人為蘇澳鎮消費合作社、蘇澳鎮消費合作社龍德分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市復興墊、東港店及羅東鎮消費合作社,均為法人,原告如欲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應對議定書及債權、物權契約之當事人即上開6家消費合作社行使撤銷權,而 非對被告己○○、壬○○、丁○○、子○○、乙○○、甲○○等人行使撤銷權。況原告庚○○之代理人戊○○於本院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是我去申請冬山鄉 調解委員會之前知悉有議定書之事,約93年8月9日之前,原告3人差不多都是那時候之前知悉的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於93年8月9日之前即知悉被告轉讓上開消費合作社之事,則至原告於95年5月10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期間,原告庚○○之撤銷權,業已消滅。原告雖又主張於95年3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發查他字第165 號案件偵查中始由被告己○○、林茂松確認議定書之真正,然民法第245條所謂知悉,並不以知悉該事件確為真正 者為限,原告庚○○既於93年8月9日之前即已知悉議定書之事,則無論議定書是否為真正,應可認定原告庚○○知悉被告等人恐有詐害債權之事,原告未於知悉該事件1年 內聲請法院撤銷之,則其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詐害債權而請求撤銷上開議定書內所為轉讓消費合作社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撤銷被告癸○○、乙○○、甲○○與丁○○、己○ ○、子○○、壬○○於93年6月18日所簽訂之議定書,及移 轉蘇澳鎮消費合作社及龍德分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羅東鎮消費合作社、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店、東港店所有資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2)被告癸○○、乙○○ 、甲○○應將其所持有蘇澳鎮消費合作社、冬山鄉消費合作社、羅東鎮消費合作社、宜聯福利企業有限公司之軟硬體設備、財物、車輛、冷藏、冷凍、冷氣、貨架等資產返還予蘇澳鎮、冬山鄉、羅東鎮消費合作社及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程 志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