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分局96年6月25日警澳交字第0965005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富公司)所有8E-2692號自小客車之乙式 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95年5月2日6時55分,保車由黃志剛 (被保險人員工)駕駛行經於台9線149.8公里處,遭被告駕駛JM-9891號車行經台9線149.8公里處,因於下坡彎道跨越 雙黃線行駛致撞損本車,該交通事故並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72262元,烤漆費用8500元,修理工資7503元),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JM-9881號自小客車,沿蘇花公路省道台九線由宜蘭往 花蓮方向行駛,途經蘇花公路149.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該自小客車左前側撞擊對向駛來泰富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志剛所駕駛8E-2692號自小客車左前側,造成泰富公 司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等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96年6月25日警澳交字第0965005572號函附本件車禍 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被告、訴外人黃志剛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被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有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之過失情節,致與原告車輛發生車禍而損及他人之車輛,自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泰富公司所有上開車輛,因而損及泰富公司上開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亦即被害人得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改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承保之泰富公司上開車輛係92年7月28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足憑,遭被告車輛撞擊產生之損害修復費用共88265元(其中包括零件材料零件費用72262元;烤漆8500元;工資7503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上開修復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上開車輛出廠日92年7 月28日至事發之95年5月2日止,實際使用之期間為2年10 月,故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額為52337元(計算 式如附表),經扣除上開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9925元(66320元─52337元),此外原 告又須支出烤漆費用8500元、工資7503元,故其得請求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為35928元(19925元+8500元+7503元),故原告得請求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於35928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四百元,餘六百元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羅東簡易庭法 官 林 楨 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附表: ┌────┬──────────────┬──────┐│ 年 數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折 舊 額 │├────┼──────────────┼──────┤│ 第一年 │72262×0.369=26665元 │26665元(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第二年 │(00000-00000)×0.369 │16825元 │ │ │=16825元 │ │├────┼──────────────┼──────┤│ 十月 │(00000-00000-00000)×0.369│8847元 │ │ │×10÷12=8847元 │ │ ├────┼──────────────┼──────┤│ 總 計 │ │523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