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36號 原 告 丙○○ 樓之8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昌商行即丁○○ 慈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昌商行即丁○○與被告慈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各給付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被告福昌商行即丁○○就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被告慈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福昌商行即丁○○與被告慈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各給付新台幣(下同)44萬元,及被告福昌商行即丁○○就其中22萬元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其餘22萬元自96 年4月3日起;被告慈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慈生公司)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本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福昌商行即丁○○應給付原告44萬元之本息,嗣於96年8月6日追加慈生公司為被告,並依據薪資給付請求權、代墊款即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就同一本金另向追加被告慈生公司為請求,而變更如上述原告聲明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述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中起至95年4月間擔任被告慈生 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雙方原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80,000元,另被告慈生公司亦開立於94年12月中給付原告薪資42,000元;95年1月至95年4月間給付原告薪資258,667元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被告慈生公司至少應給付原告薪資300,667元。又原告於94年11月30日曾因被告慈生公司業務 上欠缺資金,而匯款297,000元借與慈生公司,被告慈生公 司經原告催告後,為支付上開積欠原告之薪資及代墊款(借款),乃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福昌商行即丁○○所簽發之支票2紙與原告,詎原告遵期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卻遭退示不獲付款,其後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福昌 商行即丁○○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追索無著,對此就被告福昌商行即丁○○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就被告慈生公司爰依薪資給付請求權、代墊款(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前述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慈生公司則以:慈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甲○○,法定代理人丁○○只是掛名而已,慈生公司營運狀況丁○○均並不清楚。經詢問甲○○後,甲○○不承認原告對慈生公司有薪資及代墊款(消費借貸)債權存在,297,000元可能 是甲○○向原告借的等語;被告福昌商行即丁○○則以:系爭支票不是伊開的,是甲○○開的,甲○○向伊借支票說要交給廠商,故伊將空白支票交給甲○○,並授權甲○○等語為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福昌商行即丁○○有附表所示票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福昌商行即賴錦昌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查,原告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福昌商行即丁○○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無爭執,應推定為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且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本人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予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之金額及使用範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本人如未據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 ,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本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發票人欄蓋有「福昌商行」及「丁○○」之印文,而被告福昌商行即丁○○亦自承有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是被告福昌商行即丁○○有授權他人於一定金額及使用範圍內簽發其名義之支票等情至明。縱使他人使用系爭票據時逾越被告授權範圍,然被告福昌商行即丁○○既授權簽發支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是既無證據足證持票人對於被告福昌商行即丁○○簽發票據時所設之限制有所知悉,其自無從以此為辯以對抗持票人。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福昌商行即丁○ ○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尚難以前詞卸除其發票人之責任。 (二)原告復主張對慈生公司有薪資債權及代墊款(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為慈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查,原告除據提出系爭支票2紙為證外,就薪資債權之部分:亦 據提出原告於94年12月中經慈生公司核報薪資42,000元;95 年1月至95年4月間經慈生公司核報薪資258,667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為佐證,可見94年12月中 至95年4月止被告慈生公司確為原告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 ,亦足徵原告確實於前揭期間任職於被告慈生公司,薪資合計為300,667元。原告既曾於被告慈生公司任職,被告 慈生公司亦無法提出原告之薪資業已給付之證據,原告對於慈生公司確尚有300,667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就借款之部分:原告確曾於94年11月30日給付被告慈生公司297,000元,已據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為證,被告慈生公司雖亦辯稱可能是原告借給甲○○等語,然觀該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已載明匯款之對象為被告慈生公司,且被告慈生公司對於其所辯實際借款人為甲○○乙節,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另被告慈生公司對於該匯款之給付原因、是否已清償各節又僅泛稱不知情,則原告主張慈生公司尚積欠先前給付慈生公司之代墊款即借款297,000元,應屬非虛。末核 ,原告用以證明有票據債權存在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合計被告慈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97,667元(計算式:300667+297000),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金額為44萬元固不相符合,惟原告係主張,慈生公司事實上積欠伊之債務不止上述金額,就薪資及代墊款(借款)部分已遠大於44萬元,伊曾向甲○○催討,結果被告慈生公司就寄了系爭2張 支票與伊等語,質之被告慈生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亦自承確實寄了這2張支票,但不知是甲○○還是(公司)小 姐寄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慈生公司對於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之過程並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慈生公司確實對原告至少有44萬元之債務,並曾以系爭支票為全部或部分之清償之事實,當堪認定。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福昌商行即丁○○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應負票據責任等語,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慈生公司就票據所載金額,有薪資給付請求權及代墊款即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亦核有據,被告慈生公司及福昌商行即丁○○所辯,均委無足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福昌商行即丁○○與被告慈生公司,分別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僱傭及借貸法律關係,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票款乃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乙節,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昌商行即丁○○與被告慈生公司應各給付44萬元,及被告福昌商行即丁○○就其中22萬元減縮自提示日翌日即96年3月 15 日起,其餘22萬元減縮自提示日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 ;被告慈生公司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 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表: ┌─┬──────┬─────┬──────┬─────┐ │編│ 發票日 │ 金 額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台幣)│ │ │ ├─┼──────┼─────┼──────┼─────┤ │1 │96年2月28日 │220,000元 │96年3月15日 │AJB0000000│ ├─┼──────┼─────┼──────┼─────┤ │2 │96年3月31日 │220,000元 │96年4月3日 │AJ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