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02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向其調現,而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票號為VC0000000號,發票日為 民國96年4月15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6年4月16日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屢催被告給付上開票款,未蒙理會,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6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12萬元。然因原告尚有承攬被告之步道工程,被告並代原告向天山木材行負責人即訴外人甲○○訂購杉木材料,嗣原告積欠前開貨款,甲○○向原告請款時,原告向甲○○(或其父親)表示:因為被告尚有欠原告錢,材料錢原告不願支付,應由被告支付,並以貨款抵銷系爭支票債務,而被告業將杉木貨款給付甲○○,而前開貨款本應由原告支付,現由被告代為給付,被告應不必再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向其調現,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原告於96年4月16日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 真實。 四、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因被告另代原告清償對甲○○之杉木貨款債務而消滅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有關步道工程之工程款計812,919元,被告遲未給付 與原告,前開工程之杉木材料款是被告向甲○○訂貨的,應該由被告支付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來向伊訂購杉木,總共113,505元,是被告找黃小姐來訂,後 來黃小姐來跟伊結帳,都已經結清了。伊認識原告,因為是原告載被告來訂杉木的,原告也是跟伊說要找黃小姐,系爭支票或被告欠原告錢的事情伊不知道,伊的部分就是杉木買賣的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質之兩造證人所稱之「黃小姐」即為被告經營之「裕勝泰土木包工業」所雇請之會計(參見本院卷第30頁),應認與證人甲○○成立杉木買賣契約之人為被告,而非原告,則應給付杉木貨款之人本即為被告,難認被告之給付行為係為另原告清償杉木貨款債務,準此,亦難認有何被告已另代原告清償另一債務而得與本件票款債務相抵銷之情形,被告所辯,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簽發 系爭支票與原告,且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債務已消滅乙節,洵屬無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起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以免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2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