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升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晉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九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輸送皮帶仕組、馬達、定時器、風車桶仕組等零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7,321元,被告並於同年7月2日向原告購買循環式乾燥機1台及更改撥料軸4支,總價為274,000元,兩造並約定「1.訂金:82,200 元。2.貨到租裝完成訂金付現30%(82,200)。3.餘款 70%開立期票1個月(191,800)。」嗣因被告未能順利請領支票使用,乃承諾於同年8月5日前以現金給付70%尾款(191,800元),惟被告未如期給付,經原告於97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97年10月6日收受,迄今仍未給付,尚積欠零件 47,321元及乾燥機尾款191,800元,合計共239,121元,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 (二)被告起初陳稱:原告主張之47,321元根本不存在云云,後又改稱:47,321元之零件係維修循環式乾燥機之費用,因循環式乾燥機仍於保固期間內,此部分支出應由原告吸收云云,復再改稱:97年6 月間所購買之零件,除輸送皮帶組外,其餘皆為保固及瑕疵更換部分,原告無給付義務云云,被告說詞一再反覆,顯無足採。且原告否認該等零件係屬保固之範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循環式乾燥機仍在保固範圍內。 (三)被告指稱:循環式乾燥機於驗收期間內起火,該次火災係因乾燥機有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瑕疵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該乾燥機起火燃燒應係被告操作不當所致,且兩造並未約定驗收期間,被告應就循環式乾燥機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稱:不排除機械異常(乾燥機故障、過熱…)引燃火災云云,然: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指「不排除」係指無法確認之意。2.如為機械異常(乾燥機故障、過熱…)致生火災,何以循環式乾燥機電子綜合盤內電源線及開關未有燒毀情形。3.機械異常(乾燥機故障、過熱…)不必然為機械自身之原因所致,亦可能因外物入侵或其他原因所致。4.依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循環式乾燥機於火災前仍在使用中,是否係因被告員工操作不當所致,亦未可知。5.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載明:「乾燥機內豆子烘培焦黑」,故極可能因循環式乾燥機內豆子過度烘培,豆子焦黑碳化之火星致引燃。6.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僅稱:侵入縱火可能性較低,並未全然排除縱火之可能性。7.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起火處未發現有可能遺留之火源及盛裝容器,起火處在乾燥機排風口內側,故因遺留火種(煙蒂…等)引燃之可能性較低云云,惟不能排除火種(煙蒂…等)係遺留在乾燥機內,致引起火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無火種遺留於起火處認非遺留火種所致,恐非足採。 (四)原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21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否認循環式乾燥機起火燃燒係因該機器本身之瑕疵所致,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尚不足以證明乾燥機起火係肇因於該機器本身之瑕疵,理由同上所述,此部份事實應由反訴原告就物有瑕疵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被告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於97年7月向原告購買循環式乾燥機1台及更改撥料軸4 支,同年7月2日組裝完成後,被告即支付82,200元予原告,尾款191,800 元則嗣驗收合格後再行給付,豈料該循環式乾燥機於97年7月24日晚間6時52分許起火燃燒,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結果,認此次火災係循環式乾燥機後方馬達內部起火所致,被告立即告知原告火災事件及起火原因,請原告提出合理之解決方案,然隨即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該循環式乾燥機於驗收期間,因機器內部起火,釀成火災,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無繼續付款之義務。 (二)原告請求之47,321元零件費用係屬維修循環式乾燥機之費用,因該循環式乾燥機仍於保固期限內,此部分費用支出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循環式乾燥機於安裝後,驗收期間內,因機械內部起火,釀成火災,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鑑定報告,可知該循環式乾燥機確有瑕疵,業已無法達成原先買賣之目的,且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後,被告業以 97年10月8日汐止樟樹彎郵局407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被告已完成民法第356條之告知義務,故被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原告返還受領之價金82,200元及利息。 (二)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200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7年7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循環式乾燥機1 台及更改撥料軸4支,總價為274,000元,原告於是日完成安裝後,被告即支付82,200元,並約定於同年8月5日前給付尾款191, 800元,惟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循環式乾燥機1台於97年7月24 日起火燒燬,被告即未給付尾款191,800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証明書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肆、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以向原告購買之循環式乾燥機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訴請原告給付82,200元以回復原狀,原告則否認物有瑕疵,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尾款 191,800元,是本件本、反訴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循環式乾燥機是否有瑕疵?又被告主張47,321元之零件費用係維修循環式乾燥機所生之費用,而循環式乾燥機仍於保固期間內,此部分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此主張為原告所否認,是該筆47,321元零件費用是否屬保固維修之範圍亦為本件爭點之所在,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向原告構買之循環式乾燥機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引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認起火處附近未有可造成自燃危險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無有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之現象,火災時現場大門深鎖,未遭破壞,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低,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可能遺留之火種及盛裝容器,經參酌現場負責人甲○○陳述:該機台為烘培黃豆加工,火災發生前幾分鐘才關閉火源,但還有開送風等語,推論起火原因不排除係機械故障、過熱等機械異常所致(卷第59頁),然此僅係消防單位就火災現場遺留之跡證所為之初步推估,其雖得出火災之發生與循環式乾燥機相關,然肇致循環式乾燥機自燃起火之原因究為如何,則未有進一步之檢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欲烘乾之原料特殊,高濕時附有黏性,循環中會附著熱風道,待全部乾時,如有星火進入即可能燃燒,建議被告於烘乾高濕原料時,需前置作業,乾燥到不產生黏性時再進入循環式乾燥機,且因原料特殊,每乾燥一批需即刻檢查內部附著狀況,做必要之清理及保養等語,有維修記錄表、火燒車處理與建議各乙份在卷可參(卷第49、85頁),再者,為維持循環式乾燥機之效能及避免火災之危險,在乾燥完畢後應確實執行風路清潔工作,此亦為操作說明書所詳載(卷第 127頁),是該循環式乾燥機自燃起火之原因究係機器本身之瑕疵所致,亦或係被告自身操作不當所致即有疑義,是被告所舉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尚不足為物有瑕疵之證明,此外,被告即未有何舉證作為,是其主張物有瑕疵乙節,舉證尚有未足,難為本院所採信。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 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條、第364條規定,或為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為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然買受人無修補瑕疵之權利,僅於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有修補能力,而與買受人約定保固條款時,買受人始具有修補瑕疵之請求權。就此,保固條款之約定增加了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是以,於保固期間內,買受人無須證明瑕疵之發生係於危險移轉(即物之交付)時即已存在,出賣人即應負修補之責,倘出賣人於保固期間內,否認物之瑕疵係屬保固範圍,即應由出賣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初主張:47,321元之零件費用係維修循環式乾燥機所生之費用,而循環式乾燥機仍於保固期間內,此部分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分別於97年4月、5月及7月2日向原告購買循環式乾燥機各乙部,47,321元的零件費用就是用來維修該3部機器的費用,但其中97年6月5日輸送皮帶組13,104元、97年8月2日輸送皮帶組6,552元、97年6月11日輸送皮帶組6,240 元及補板250元,非保固之範圍,被告願自行負擔等語(卷第74-75 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卷第76頁),再參以原告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97年6月11日出貨予被告之輸送皮帶仕組6,240元,於97年7月6日因保固更換予以減除(卷第8 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零件費用至少為19,906元(13,104+6,552+6,240+250-6,240元)。 三、其餘零件費用 27,415元(47,321元-19,906元,即97年6月10日5,040元、97年6月11日定時器1,380元、稅金394元、97年7月27日20,601 元),被告主張係保固範圍,原告則否認之,辯稱:97年6月10日馬達4,800元不在保固範圍,此係因被告所烘乾之原料過濕,於乾燥過程中產生黏性,致乾燥機馬達高度負荷,乾燥機控制箱所設超過負荷跳脫保護開關因而跳脫,開關跳脫後,被告強行啟動致燒燬,屬非正常使用及人為因素所致;97年7月27日20,601 元部分係因火災所需維修,不再保固範圍;97年6月11日定時器1,380元部分,因被告所購為中古乾燥機,不予保固,且乾燥機試車時並無問題,故不屬保固範圍云云,並舉維修記錄表2 份為證(卷第47、49頁),然乾燥機馬達燒燬或於97年7月24 日起火燃燒等情均屬損害發生之結果,至於肇致結果發生之原因究係被告自身操作不當,亦或物有瑕疵則屬不明,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分別於97年4月30 日、5月及7月2 日向原告購買循環式乾燥機各乙部等語(卷第74頁),核與卷附附條件買賣合約書2 份所載之締約時間相符(卷第83-84 頁),堪信其此部分陳述為真。又依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第9 條所載:「保固期間:機器正常使用情況下,自交貨日起一年內有故障,甲方應負責維修,如因乙方不正常使用或人為因素及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故障損害,以及設備運轉磨損之耗材則不在擔保範圍之內。」(卷第83-84頁),則保固期間至少於98年4月30日後始屆滿,又上開零件費用支出之時間均於保固期間內,有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乙份在卷可稽(卷第8 頁),是原告原則上應就乾燥機之故障提供維護或排除之責任,僅於有因被告不正常使用或人為因素及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故障損害,以及設備運轉磨損之耗材等事由,原告始得免為保固之服務,而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有何舉證作為,是其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價金,於請求之211,706 元(191,800+19,906)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以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此情尚難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7 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業於同月6 日收受,是應自97 年10月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然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載明:「敬請於收到本函3 日內將貨款儘速支付」之文義,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卷第 7頁),屬定有期限之催告,則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97年10月10日,始屬得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