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李秀英即力元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零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5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98年12月10日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5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1月11日審理時,再聲明就利息部分不請求等情,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建宜蘭縣三星鄉貴林村及阿里史地區之房屋建築,而分別於97年12月間、98年3月間向原告訂 購氣密窗、玻璃等物,而原告均已依約分別在97年12月底、98年6月3日出貨並裝設完工。而原告就上開貴林村部分共出貨新台幣(下同)266,498元、阿里史地區共出貨151,560元,金額共計418,05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4萬元,被告尚欠 款合計78,05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交易慣例會將訂購金額之尾數去除,故前述建材金額關於貴林村部分應25萬元、阿里史地區部分應為15萬元,而伊已給付34萬元,故僅欠原告6萬元,且目前 因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向伊訂購上開物品,業據提出估價單4 紙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估價單之真正,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依上述訂購契約價金分別為 266,498元、151,560元,而被告僅給付34萬元,尚餘78, 058元未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然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上開款項已與原 告談妥扣除尾數而算整數等情,不僅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有此約定,故被告辯稱上開契約之總價金為40萬元等情,並非可採。 (二)經查,依本件兩造契約內容約定係由原告提供氣密窗、玻璃等建材,並安裝於被告所承建之房屋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是依上開契約約定,不僅當事人均有著重訂購物品所有權之移轉,亦有強調安裝完成之勞務給付,是上開契約之性質自應認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應依適用上開民法買賣及承攬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367條有明文規定。另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安裝氣密窗、玻璃等物合計418,058元,而被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就此金額兩造已有折價之合意,則於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34萬元,是被告尚欠78,058。而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所訂購之相關氣密窗與玻璃安裝工作,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尚欠貨款,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請求分期償還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被告上開所辯亦未獲得原告同意,難認無損原告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一併序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