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本院98年羅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劉春美即以勒實業社 被 告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阮永合、李萬泰、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800 元,嗣於民國98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追加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韋公司)為被告,再於98 年8月24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李萬泰、阮永合之起訴,核其所為與上述法律規定內容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9月起至97年6月間,承攬被告於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南溪壩所標得土木工程之起重吊運業務,與原告接洽的有李萬泰,李萬泰好像是彥韋公司的經理,因為原告開的發票及工作單都是記載彥韋公司的名字,其中97年2月至6月之工程款總計252,800 元迄今未獲得付款,期間原告與被告曾多次協商未果,原告雖曾在協議書上簽名,但只要是有出席參加的就要簽,原告因沒有提供帳號,所以沒有領到協商分配的錢,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8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業主為台電公司,承包商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包),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彥韋公司承作(第二包),被告彥韋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承作(第三包),原告為阮金生之小包(第四包),是與被告彥韋公司間有承攬契約者係訴外人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而非原告,被告彥韋公司已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給訴外人阮金生,自無重覆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可能。 (二)訴外人阮金生死亡後,已由其子阮永合、合夥人李萬泰於97年10月22日與小包間召開協調會,會議記錄上有「劉春美」之簽名,債權表上亦有請款人「以勒企業社」、金額261,000 元之記載,可證原告所主張工程款債權應向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請求,而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參與協調會後,已同意按比例受償並收受和解款項,達成和解,不應再向被告主張。 (三)被告彥韋公司雖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惟此係因應工程需要,由阮金生要求原告開立,不能以此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又單憑被告彥韋公司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乙情尚難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且原告未能就「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本院98年羅簡字第84號謝碧珠即三真交通器材五金行訴被告彥韋公司給付票款事件中,訴外人李萬泰之名片上係記載擔任國會辦公室特別助理,並未以彥韋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承包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 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南溪壩及接地系統、電氣埋管工程 (二)- 右前壩混凝土」工程。原告承攬該工程所需之起重吊運業務,其中96 年9月及12月之工程款36,750元及153,825 元均獲給付,原告分別開立以彥韋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VU-00000000號及W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另97年2至6月之工程款252,800 元則未獲給付,該筆款項原告分別以彥韋公司為買受人開立YU-00000000號、YU-00000000號、ZU-00000000號、ZU-00000000 號4張統一發票,上開6紙統一發票中,除V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外,餘均經被告彥韋公司申報扣抵稅款,嗣於97年10月22日原告參加由訴外人游啟東擔任協調人之協調會,惟尚未取得何承攬報酬給付,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述編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南溪壩第I-A 標土木工程債權會議紀錄影本、債權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本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8年8月18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80002307 號函各乙份及吊卡車工作單影本數紙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二)原告是否因97年10月22日之協調會,而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三)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彥韋公司間,又被告甲○○是被告彥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責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伊為被告彥韋公司提供吊掛服務,且有開立發票給被告彥韋公司云云,然被告亦辯稱:被告彥韋公司是將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施作,原告則係訴外人阮金生之下包,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者係訴外人阮金生等語,是縱使原告上開陳述為真,亦不足以證明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彥韋公司間,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就此詳加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參加由游啟東擔任協調人之協調會,該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阮金生與李萬泰合夥一案,經營不善導致債權糾紛,因股東之一阮金生於97年7月8日身故,股東之二李萬泰避而不見,經股東之一阮金生兒子阮永合承擔面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處理其債權,至於後續處理方案與工地現場機具剩餘價值,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委託律師追溯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以確保債務人之權利,以上所追溯之款項將依債權比例分配,經大家協商無異以此為證明。」依此內容僅可說明,因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南溪壩第I-A 標土木工程所生之債權爭議,暫由阮金生之子阮永合先以100 萬元處理,其餘則待被告彥韋公司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解決後,再予處理,文意上並未有了結全部債務之意,且訴外人阮金生、李萬泰與被告彥韋公司間之關係仍有未明,縱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意,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和解契約與被告彥韋公司亦無干係,是被告彥韋公司所辯:原告參與協調會後,已同意按比例受償並收受和解款項,達成和解,不應再向被告主張云云,應不可採。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曾開立以被告彥韋公司名義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彥韋公司收受,並經被告彥韋公司申報扣抵稅額,此情已如前述,依被告彥韋公司所述:本件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承包商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彥韋公司承作,被告彥韋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承作等語,可知該工程頗具規模,同時有數廠商、人員進駐施工,原告倘未接獲告知、指示,衡情應無任意以被告彥韋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發票之理。倘被告彥韋公司所述: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者係訴外人阮金生,被告彥韋公司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等語,確屬實在,則被告彥韋公司明知其與原告無契約關係,竟仍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顯見其確知悉有人在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再者,依原告所提之吊卡車工作單,其中有數紙工作單上使用人簽章欄內係填載:「彥韋李」、「彥韋搬壓住鋼筋李」等文字,另參酌本院98年訴字第12號清償債務案件中,證人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壩施工所主任白天寶證述:伊知悉被告彥韋公司承包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 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南溪壩及接地系統、電氣埋管工程 (二)- 右前壩混凝土」工程,被告彥韋公司派駐在工地的是阮金生及李萬泰,與伊接洽的也都是這兩位,但文件往返都是被告彥韋公司的名義,李萬泰是掛彥韋公司的經理,阮金生有說是彥韋的股東,每月結算施工的數量通常是李萬泰在執行,伊公司審核數量,然後彥韋公司開立發票後,伊公司就匯款至被告彥韋公司等語,證人白天寶係被告彥韋公司之上包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其主觀認知上都以為訴外人阮金生、李萬泰為被告彥韋公司派駐於該工地之接洽人員,更遑論原告,本院衡酌此情,認應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彥韋公司雖舉訴外人李萬泰擔任國會助理之名片,認李萬泰並未以被告彥韋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惟國會助理與工地施作並無關連,訴外人李萬泰是否確以此名片與原告接洽尚無從證明。被告彥韋公司雖又舉曾支付工程款予訴外人阮金生之付款憑證,然此為被告與訴外人阮金生間之付款關係,無法證明原告明知其交易對象確為裕展企業社,而非善意第三人,並不足以推翻被告彥韋公司之表見代理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彥韋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彥韋公司給付252,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甲○○應連帶負責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彥韋公司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由被告彥韋公司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