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188號原 告 樂天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沛緹 被 告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其中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2日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其 中1萬元自99年1月8日起、其中1萬元自99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19日具狀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後於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9萬元部分減縮為7萬元,經核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至於原告上開減縮聲明,並未變更原請求之基礎,且無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均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歷次陳述及準備狀記載,其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 精選TOP50‧宜蘭民宿/宜蘭美食」專案委刊單,約定由原告在http://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上 刊登喆園雙語民宿之廣告,並經由該廣告格連結至http://www.philgarden.com.tw/喆園雙語民宿網站,刊登廣告費用 為2萬8千元,刊登期間自98年12月13日起迄99年12月13日止。被告乃於98年12月7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8千元,其餘費用2萬元則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原告, 而原告即於98年12月8日將喆園雙語民宿之廣告刊登在http://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並經由該廣告格進入原告免費為喆園雙語民宿所製作深入報導網頁,再連結至http://www.philgarden.com.tw/喆園雙語民宿網 站,嗣於98年12月10日因被告不滿意上開深入報導內容,原告為免爭議,遂將連結至喆園雙語民宿網站方式改由http://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點選喆園 雙語民宿之廣告格進入http://50.goodoks.com/A6,再連結至http://www.philgarden.com.tw/喆園雙語民宿網站。惟 被告竟於9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所僱用之人員對其刁難為由,單方面解除契約,然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刁難之事,且被告所稱原告製作之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未有該民宿之電話,亦未有該民宿網址可供連結,然被告所提出上開網頁之網址係http://new.goodoks.com/shop 雖係原告所有,但該網站並非上開雙方約定刊登廣告之網站,另原告亦無被告所稱在上開深入報導網頁刊登「這間老闆娘我覺得有點陰沈」之文字。而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無清償誠意,反而四處散佈謠言,誹謗原告商譽,並惡意以不實理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上開支票,雖經該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513號裁定准許,惟因被告未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該法院遂於99年3月30日以99 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又被告復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支票,亦經該法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雄簡字第1391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權益及商譽受損。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其中1萬元自99年1月8日起、其中1萬元自99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以:於98年12月間原告網頁型態係第三人進入http://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後,必須點 選各家民宿入口圖片後,進入http://new.goodoks.com樂天深入報導網頁,始能連結至http://www.philgarden.com.tw/喆園雙語民宿網站,故該深入報導係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自不因原告於99年2、3月間變更上開連結網站方式而受影響,故原告稱該深入報導係免費贈送網頁,顯屬不實。又被告於98年12月9日上網發現原告將距喆園雙語民宿10公里外 之台化公司煙囪並排放濃煙,以長鏡頭拉近後拍攝,置於原告所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上,致瀏覽該網站之第三人誤以為民宿位於該排放濃煙之工廠附近,被告要求原告更換照片,原告卻百般刁難,且上開深入報導網頁上,亦無喆園雙語民宿之電話及網址,第三人無法經由該網頁連結至喆園雙語民宿網站,進而深入瞭解民宿狀況及訂房,被告隨即於98年12月9日多次撥打電話要求原告抽換及補正,竟遭 原告拒絕,原告因此於9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本件契約,並要求原告移除該深入報導網頁及返還已交付之8千元、支票2紙,然原告置之不理。嗣被告於99年2月10日上網竟發現原告在上開深入報導網頁以匿名「網友 評論」之方式刊登「這間老闆娘我覺得有點陰沈」之毀謗性文字,被告再於99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 除本件契約,並要求原告移除該深入報導網頁及返還已交付之8千元、支票2紙,原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上開網頁廣告絲毫無法達到民宿宣傳及促銷效果,給付顯然有重大瑕疵,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另原告請求7萬元部分並無 證據及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精選TOP50.宜蘭 民宿/宜蘭美食」專案委刊單,約定原告在http://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上刊登喆園雙語民宿之廣告,並經由該廣告格連結至http://www.philgarden.com.tw/喆園雙語民宿網站,費用為2萬8千元,刊登期間自98年12月13日起迄99年12月13日止,被告於98年12月7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8千元,其餘費用2萬元則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原告,嗣被告拒絕支付票款,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上開支票,經該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513號裁定准許,惟因被告未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該法院遂於99年3月30日 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而被告復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支票,亦經該法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雄簡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其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精選TOP50‧宜蘭民宿/宜蘭美食」專案委刊單1張、帳戶交易查詢資料1張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聲 字第17號及99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各1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1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及其所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支票存根聯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13號民事裁 定1份可資佐憑,堪認此部分事實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 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所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是否為本件契約之一部分?㈡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有重大瑕疵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權益及商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所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是否為本件契約之一部分? ⒈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精選TOP50.宜蘭民宿/宜蘭美食」專 案委刊單記載:「本專案刊登網站:http://50.goodoks.com/」、「刊登本專案廣告格編號『A6』」、「本專案介紹頁外連網址:http://www.philgarden.com.tw/」、「本專案 主要規劃廣告經由Yahoo奇摩提供廣告系統,並於奇摩聯播 網站上刊出」、「本專案經過成本分析及精算後,有效整合『網頁製作費』、『網站管理費』、『網站維護費』、『網站空間費』、『廣告費』,並依網路使用者之習性與慣性、了解瀏覽者連續瀏覽訊息之持續接受度與厭煩度,特別設計規劃出主體TOP50之廣告刊登位置及連結圖大小」、「本專 案主體僅規劃50格圖文廣告格」、「本專案收取費用為刊登廣告費,介紹頁面為免費服務,委託者如需量身客製時,應另行報價」等語,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係簽訂刊登廣告並經由該廣告格連結至喆園雙語民宿網站之契約,而被告所應支付之2萬8千元係原告為被告刊登廣告並連結至喆園雙語民宿網站之報酬,而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介紹網頁部分,則係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之服務,並非2萬8千元報酬之對價,然契約中既載有由該介紹網頁連結至喆園雙語民宿網站,則此免費服務部分自屬本件契約之一部分,僅係此免費服務部分附有於「委託者如需量身客製時,應另行報價」之解除條件,即在被告要求原告依其需要製作該深入報導網頁時,該免費服務之約定失其效力,原告即不再提供此免費服務,被告應另行支付此部分網頁設計報酬,蓋網頁設計涉及攝影、文字編輯、圖文修改等專業技術,相較於單純刊登廣告及網站連結而言耗時、費力,兩者所需費用自屬不同,故倘被告未要求原告依其需求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介紹網頁,則原告應依契約本旨於刊登期間內將喆園雙語民宿之廣告刊登在http://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 民宿網站,並經由該廣告格進入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再連結至http://www.philgarden.com.tw/喆園雙語民宿 網站;惟倘被告要求原告依其需求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介紹網頁,則該免費服務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依契約本旨僅需於刊登期間內將喆園雙語民宿之廣告刊登在http://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 ,並經由該廣告格連結至http://www.philgarden.com.tw/ 喆園雙語民宿網站即屬履行契約,合先敘明。 ⒉而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7日、98年12月8日確有至喆園雙語民宿拍攝照片,並於98年12月8日進行圖片及文字編輯、排 版等,設計出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且在該網頁有刊登http://www.philgarden.com.tw/喆園雙語民宿網址可供 連結,於98年12月7日至98年12月9日被告以電話連絡原告要求原告依其電子郵件信箱所傳送照片更換網頁照片,原告亦於98年12月9日依被告要求加以更換,然被告仍於98年12月10日撥打電話不斷要求原告依其需求更換照片製作網頁內容 ,原告乃告知被告此免費服務部分依約解除,原告遂依廣告刊登契約自98年12月13起迄99年12月13日止,在http://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上刊登喆園雙語 民宿之廣告,並經由該廣告格連結至http://50.goodoks.com/A6進入http://www.philgarden.com.tw/喆園雙語民宿網 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8年12月7日及98年12月8日之照片圖檔列印資料共3張、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深入報導喆園網頁列印資料4份、奇摩網站網頁及http://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網頁、電子郵件信箱網頁之列印資料各1份、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照片1張、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張為證,堪認屬實。是依前述說明,可知原告 免費提供被告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並由該網頁連結至喆園雙語民宿網站之服務,雖原屬本件契約之一部分,然依契約所定原告免費提供被告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之服務,已因被告要求原告依其需求製作,而於98年12月10日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原告於刊登期間內即免履行此部分義務甚明。故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依約應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介紹網頁,並由該網頁連結至喆園雙語民宿網站云云,顯不足採。 ㈡爭點二: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有重大瑕疵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已依約自98年12月13起迄99年12月13日止,在http://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上刊登喆 園雙語民宿之廣告,並經由該廣告格連結至http://50.goodoks.com/A6進入http://www.philgarden.com.tw/喆園雙語 民宿網站,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本件刊登廣告並經由該廣告格連結至喆園雙語民宿網站之契約,洵屬無據。 ⑵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9日將拍攝有台化公司排放濃 煙之煙囪照片置於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上,導致負面宣傳云云,並提出模擬拍攝之照片1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61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 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沛緹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7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供承原告確有將攝有煙囪之照片置於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惟其亦稱該煙囪非常小,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以資證明該攝有煙囪照片已影響拍攝品質,且觀諸被告所提之模擬照片,該照片係以煙囪為拍攝主題,亦核與原告係以喆園雙語民宿為拍攝主題兩者相距甚遠,自不得比附援引,則原告置於該網頁之上開照片,是否已影響拍攝品質而使人對喆園雙語民宿產生負面評價容有疑義,被告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原告之給付有此部分瑕疵,被告據此主張減少價金,亦於法不合。⑶再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9日所製作之喆園雙語民宿深 入報導網頁未有該民宿之電話及網址云云,並提出樂天宜蘭民宿深入報導宜蘭民宿推薦喆園雙語民宿網頁列印資料1份 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顯示其係於99年2月10日發現此網頁,而承前述,本件契約關於原告免費提供被 告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並由該網頁連結至喆園雙語民宿網站之服務,已於98年12月10日因被告要求原告依其需求製作,而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是原告既已免除此部分義務,被告自不得據此再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甚明。 ⑷另被告固主張原告於99年2月10日在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 網頁以匿名「網友評論」之方式刊登「這間老闆娘我覺得有點陰沈」之毀謗性文字云云,並提出樂天宜蘭民宿深入報導宜蘭民宿推薦喆園雙語民宿網頁列印資料1份為證。然原告 否認該文字係其所刊登,況該網頁既係開放供第三人瀏覽並發表評論,自不能限制他人僅得為正面評價,凡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可能為該評價,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字係原告所為,其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上開文字係原告所刊登,況承前述,原告免費為被告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並由該網頁連結至喆園雙語民宿網站之義務,業已於98年12月10日免除,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給付有上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顯法不合。 ⒊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約履行上開契約完畢,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被告以原告之給付存有重大瑕疵為由,抗辯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均於法不合,則原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㈢爭點三:原告主張權益及商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四處散佈謠言,誹謗原告商譽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假處分之聲請雖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而其訴請原告返還支票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已如前述,然兩造間就本件契約內容既存有前述紛爭,則被告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民事訴訟,均係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人格上之法益,即精神、名譽、信用受到何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5之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7萬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其中1萬元自99年1月8日起、其中1萬元自99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1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藍友隆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 面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新光銀行永│黃萬益│LX0000000 │99.1.8│99.1.8│1萬元 │ │ │安分行 │ │ │ │ │ │ ├──┼─────┼───┼─────┼───┼───┼─────┤ │ 2 │新光銀行永│黃萬益│LX0000000 │99.2.8│99.2.8│1萬元 │ │ │安分行 │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