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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毀損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4日下午6時35分許,至宜蘭縣五結鄉鎮○村○○○路11之10號原告住處後方庭院,持鐵鋸1支鋸斷原告所有設置於該處之地下水井之塑膠水管(以下簡稱系爭水管),使其喪失水管之效用,並因此導致抽水馬達空轉毀損,經僱工修繕支出新台幣(下同)4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水管、馬達等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於99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原告在伊土地上抽地下水所以才將水管鋸斷,且水管鋸斷後原告即將馬達關閉,所以馬達沒有損壞。另原告請款單中所列項目是原告另外在他處裝設抽水設備的花費,並非修理損壞水管的花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水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樺泰企業社估價單、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且被告因毀損原告系爭水管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開毀損行為造成水管、馬達損害應如數賠償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水管,業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賠償。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擅自在伊土地上抽取地下水云云,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再者,上開水管有內管與外管,因內管完全斷裂而需拉出、外管割裂一半,再因水管被鋸斷馬達抽不到水導致持續空轉燒毀,故需更換水管、馬達,並非在他處另行裝設抽水設備等情,業經證人即負責實際修繕之樺泰企業社丙○○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另行於他處裝設抽水設備云云,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因為上開修繕而支出45,000元,即屬合理且必要之修繕費用。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裁判費之支出,一併序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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