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27號原 告 蔣寶慧 訴訟代理人 黃秀枝 被 告 台灣數位科技即洪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23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乃簽發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日民國98年11月7日、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詎原告於98年11月9日提示請 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清償原告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300,000元,且被告並未經營徵信社,其為原告進行徵信調查,純粹僅係朋友間之幫忙,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報酬,況原告亦有給付被告徵信所需車資、製作光碟費用60,100元,而原告因本件徵信尚向被告買受其所販售之電腦1台、錄音筆1支、攝影機1台,花費超過62,000元,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徵信費用,故被告自不 得據此主張抵銷,因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始簽發系爭支票 予原告,並於98年11月中旬清償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 告借款300,000元,然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洪銘德因涉殺人未 遂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原告前聘請徵信社對訴外人即該案告訴人張紹興所受傷害程度進行徵信調查,但因蒐證畫面品質不佳,原告知悉被告從事電腦買賣維修工作,乃轉而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徵信事務,而兩造間就此雖未訂立書面之委任契約,但已口頭訂立委任契約,僅未約定報酬數額,然被告心想原告係生意人,應知悉沒有人會免費處理此事務,況原告既需支付徵信社徵信費用,衡情亦應支付被告委任報酬,且被告進行徵信期間係自97年2月至98年8月,期間長達1年 半,被告多次夜間前往訴外人張紹興位於基隆漁市之工作地點進行拍照蒐證,所需時間、勞費甚鉅,期間證人即被告之姐洪羽岑亦曾陪同被告前往,被告與原告之堂弟是朋友,曾幫原告維修電腦,但彼此並無特殊情誼,自不可能無償接受原告委任,而經被告計算處理徵信事務期間所支出之車資、蒐證費用、製作費用、攝影機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481,875 元,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車資28,000元、製作費用5,000 元,原告尚積欠被告委任報酬448,875元,被告以此主張抵 銷上開票款債務,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乃簽發系爭支 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詎原告於98年11月9日提示請 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清償原告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3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證人洪羽岑書立之字據各1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主張以受原告委任處理徵信事務之報酬與其欠原告票款債務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之夫洪銘德因涉殺人未遂案件,於97年1月14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洪銘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及洪銘德分別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上訴駁回 ,洪銘德緩刑2年,並應向張紹興支付1,000,000元賠償金確定,而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聘請徵信社對訴外人張紹興所受傷害程度進行徵信調查,但因蒐證畫面品質不佳,乃轉而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徵信事務,而兩造間就此並未訂立書面委任契約,惟已口頭訂立委任契約,被告遂於97年3 月18日凌晨2時許、97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97年5月18日凌晨4時許、97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97年5月29日11時許、97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97年6月2日22時許、97年8月23日凌 晨3時許、97年9月19日23時許、97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97年11月6日凌晨3至4時許、97年11月18日凌晨1至4時許、98 年1月23日16時許、98年1月24日10時許至基隆漁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基隆崁仔頂漁市場、羅東後站等處進行蒐證拍照,並將蒐證內容提供予原告,再由原告分別將照片提出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⒉而被告主張兩造間雖未口頭約定報酬數額,然原告前既曾有償委任徵信社進行蒐證,則其轉而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徵信事務,自應給付報酬,況被告進行上開徵信耗費甚多之時間、精神、體力,兩造間亦無特殊情誼,故本件係有償委任之事實,業經證人洪羽岑於100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依你親身參與蒐證過程是否知悉原告委任被告從事拍照蒐證等是否需要給付被告報酬?)兩造都是從事生意的人,因為被告是從晚上11點到隔天早上7、8點蒐證,隔天被告仍然要工作,兩造並沒有親戚關係,也不是朋友,只是透過原告堂弟介紹維修原告電腦才認識,碰巧原告的先生發生殺人未遂的刑事案件,被告並不是無償幫忙,被告當時以為原告是做生意的,且原告一開始也有請徵信社有花錢,我們幫忙後原告就沒有再請徵信社,就委由我們蒐證,…我認為原告是生意人,等此事處理後應該會給報酬,我及被告並不是無償提供勞務,我認為兩造間就徵信需要報酬彼此是有默契的,因為原告之前請徵信社有花錢。」等語明確,且觀諸上開卷宗所附照片,顯示被告進行蒐證拍照期間至少長達1 年,次數至少有14次,時間多半為深夜、凌晨,地點有基隆漁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基隆崁仔頂漁市場、羅東後站等處,顯然耗時、費力,並具有相當之風險,除非兩造間係屬至親或具有特殊情誼,否則被告究無無償接受委任處理上開徵信事務之可能,惟原告亦坦承兩造間並未有特殊情誼,且不爭執有支付車資、製作費用共33,000元予被告,是由上開證據可證兩造間雖未口頭約定委任報酬之數額,然原告確係有償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徵信事務甚明。 ⒊又兩造間就本件委任契約既未約定報酬,且就報酬金額若干有所爭執,則本院自應依前開民法第547條規定,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核給報酬,茲審酌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所製作 之附表主張原告應給付其徵信期間支出之車資、蒐證費用、製作費用、攝影機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481,875元,扣除原 告已給付被告之車資28,000元、製作費用5,000元,原告尚 積欠被告委任報酬448,875元云云,然原告除不爭執有給付 被告33,000元外,其餘附表所列金額原告則均拒絕給付,被告就上開費用支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附表記載請款內容計算委任報酬。 ⑵而本院依原告提出於法院之上開照片,審酌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上開徵信事務,期間至少長達1年,蒐證拍照次數至少14次,時間多半為深夜、凌晨,地點遍及基隆漁市、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基隆崁仔頂漁市場、羅東後站等處,耗費相當之時間、體力,並具有相當之風險性,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民間徵信業者收費標準依案件難易程度、天數,價格自電話調查之10,000元至文書鑑定之250,000元不等, 故本院認本件委任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以150,000元為 宜。 ⒋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為150,000元,而被告主張 原告已給付33,000元之報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自應予扣除,合先敘明。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攝影機1台、電腦1台、錄音筆1支之費用,亦應算入已支付之委任報酬云云,然此部分金 額係原告與被告間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且原告亦自承上開物品目前係由原告保管使用,是此部分核與本件委任無關,自不得將原告此部分給付算入已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⑶另原告固主張已給付被告超過33,000元以上之報酬,然被告否認有受領超過33,000元以外之金額,則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⑷因此,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150,000元,扣除 原告已給付之33,000元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117,000元 。 ㈢末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應給付票款300,000元之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應給付117,000元之債務,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理,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00元 ,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00元),並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2,450,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