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76號原 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育芳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 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黃萬順就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全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黃萬順於民國96年6月14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918,613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7頁),而原告全崴公司、黃萬順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全崴公司、黃萬順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全崴公司、黃萬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全崴公司與被告於96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全崴公司承攬「台北市南港區成德國中活動中心暨游泳池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款約定原告全 崴須繳交保證金1,918,613元以為履約保證,原告全崴公司 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為履約保證,而原告黃萬順則係本於原告全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害及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全崴公司、黃萬順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主 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6年10月26日以原告全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期延宕,且無施作能力為由,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成德國中工地成德備字第961026143號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通知原告全崴公司即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由原告全崴公司工地負責人李敏生於96年10月26日予以收受,而系爭備忘錄係證人即被告之系爭工程勞工安全主任李欽全應訴外人即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周如明要求所發,其等對外自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故系爭承攬契約業於96年10月26日終止。至於原告全崴公司於97年8月6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自96年11月1日至97年9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為順利領取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之工程款,迫於無奈而配合被告所出具,自不得據此認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終止。 ⒉況於96年11月1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林弘基尚就系爭 工程原告全崴公司尚未施作部分居間協調,並同意由原告全崴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李敏生與訴外人兆鋒開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兆鋒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鄭許宗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於系爭協議書第13條載明:「本模板轉包接辦施作,隆豐公司同意由兆鋒接辦,如無法履行協議,若發生訴訟,兆鋒公司同意在隆豐公司,管轄法院為審管法院、與全崴及負責人無關。」、第14條載明:「本模板工程,全崴已在隆豐協議下將該工程轉交兆鋒接辦,隆豐此後不得對全崴作履約訴訟、並將全崴前所簽發之所有證品退還全崴、並聲明作廢、隆豐不得對全崴有任何請求。」等語,而證人李欽全亦參與其事,並與證人林弘基一同在系爭協議書「主辦單位」欄簽名,足見被告已同意原告全崴公司將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交由訴外人兆鋒公司承作,並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全崴公司,是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全崴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⒊又原告全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承攬範圍僅限於普通模板、夾板清水模、分蘭板清水模,不包括塗裝工程、木紋造形模板工程、模板組立點工工程、營建廢棄物清運、營建混合物等工程,故被告與訴外人鼎磊塗裝有限公司等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及所付款項,核與原告全崴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 ⒋另系爭本票係原告全崴公司於96年6月14日所簽發,被告於99年8月31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已逾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3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縱認被告對原告全崴公司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告全崴公司亦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黃萬順於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名,並未記載代理意旨,又未記載董事長頭銜,況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蓋有原告全崴公司及黃萬順之印文外,並經原告黃萬順簽名,倘原告黃萬順係以全崴公司為發票人,其自無簽名之必要,況原告黃萬順於收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後,亦未 提出抗告,益證原告黃萬順應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負共同 發票人之責。 ㈡原告全崴公司於96年10月2日地下室水箱蓋灌漿完成後,施 工進度即落後,被告自96年10月18日起即多次以工地備忘錄、存證信函催促原告全崴公司儘速進場施作,而訴外人兆鋒公司於97年7月後不再進場施作,原告全崴公司繼續僱工施 作至97年9月,於施作系爭工程主要結構體後,就剩餘工程 即未進場施作,原告全崴公司亦不否認其留有部分工程未完成。被告迫於工期壓力乃自行僱工完成本應由原告施作之工程,且分別與訴外人鼎磊塗裝有限公司、奕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慶企業社、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皓有限公司、聯勝發工程行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致原告另行支出後續塗裝工程、木紋模板工程、模板組立點工工資、模板組立工資、營建混合物處理、廢棄物載運、機具租賃、點工工資等費用,共計9,029,941元,可徵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致被告受有損害。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款約 定:「乙方(即原告全崴公司)於簽立本合約時,須繳交保證金1,918,613元以為履約保證。若乙方未能履行本合約時 ,無條件同意甲方(即被告)逕行動用該筆保證金,以為賠償甲方損害之用,如有不足者乙方仍負賠償之責;若乙方依約履行完成工程,則於工程完竣時無息歸還乙方之履約保證。」等語,是被告依約對原告全崴公司確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㈢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及內容:詳本工 程之設計圖、說明書、附件及其它附屬文件。」等語,而系爭工程施作之建築結構體皆須經由模板製作後,始得灌入混凝土,意即模板即為混凝土之模具,相關結構體須藉由模板才能固定成形,是舉凡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體皆為原告全崴公司承攬之範圍,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監工人員之指示)等有關附件均視為本合約書文件之一,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辦理,…。若本契約、圖樣或說明書內未有記載而為完成本工程所不可或缺,或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均須照作,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第19條約定:「工地清潔維護:工地施工中,乙方所生產製造之垃圾,應依工地指定之處所集中存放,並依甲方指定期限內清除運離,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或因施工所造成之不潔未予處理,經甲方自行雇工代為清理者,由未領工程款中以倍數扣除雇工工資。」等語,足證前述塗裝工程、木紋模板工程、模板組立點工工資、營建混合物處理、廢棄物載運、點工工資等事項亦為原告全崴公司承攬之範圍。況原告於97年8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亦自承系爭工程之看臺、警衛室及花台等處,皆為原告應施作部分,再由原告全崴公司於97年4月1日開立發票品名已記載「土方挖運棄」,益證原告全崴公司亦自承其施作範圍包括相關運棄工程,故原告否認訴外人鼎磊塗裝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為系爭工程範圍,顯屬 卸責之詞。 ㈣又被告隆豐公司成德國中工地雖曾於96年10月26日發系爭備忘錄,然系爭承攬契約並未因此終止或解除。而證人林弘基雖有在系爭協議書之「主辦單位」欄簽名,惟被告並未授權林弘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不知悉此事,故被告顯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況系爭工程實際上仍由原告全崴公司繼續履行,原告全崴公司亦向被告領取各期工程款,因此系爭承攬契約仍繼續存在。再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模板每平方公尺單價相較於系爭協議書所定模板每平方公尺單價為高,可知原告全崴公司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兆鋒公司,原告全崴公司仍得於系爭承攬契約中賺取差價,故原告全崴公司並未與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而被告與訴外人兆鋒公司間並未有承攬關係。又兆鋒公司於97年7月後亦不再進場施 作,系爭工程仍由原告全崴公司繼續僱工施作至97年9月, 此有原告於97年8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可證,原告全崴公司已自承與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仍繼續存在。復參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皆以原告全崴公司為受款人,且自96年11月1至97 年9月26日,原告全崴公司皆持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領取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益證原告全崴公司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兆鋒公司,核與被告無關,系爭承攬契約並未因系爭備忘錄、系爭協議書而受任何影響。 ㈤另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72年台上字第428號 判決意旨,系爭本票縱經時效完成,然被告之本票債權並未因此歸於消滅,是原告以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全崴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款之約定,由原 告全崴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為履約保證,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系爭本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系爭承攬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1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 實。是本件兩造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黃萬順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㈡被告可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款約定,向原告全崴公司主張以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被 告之用?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黃萬順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黃萬順乃原告全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3月16日經中三字第10034730000號函附全崴 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6頁),而觀諸原告黃萬順之印文係緊接蓋在系爭 本票上原告全崴公司圖章旁,其署名亦係緊接簽在原告全崴公司全銜下方,此有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參以原告黃萬順係本於原告全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以系爭本票作履約之保證,原告黃萬順亦非系爭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連帶保證人。是由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意旨及簽發目的觀之,並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原告黃萬順係以原告全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全崴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黃萬順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被告可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款之約定,向 原告全崴公司主張以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被告之用?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款約定:「乙方於簽立本合約時 ,須繳交保證金1,918,613元以為履約保證。若乙方未能履 行本合約時,無條件同意甲方逕行動用該筆保證金,以為賠償甲方損害之用,如有不足者乙方仍負賠償之責;若乙方依約履行完成工程,則於工程完竣時無息歸還乙方之履約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是原告全崴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確保原告全崴公司能依約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故原告全崴公司倘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則系爭本票即無應擔保之債務存在,惟原告全崴公司倘未依約履行而致被告受損害時,被告即得就其損害,行使系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原告雖以系爭備忘錄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於96年10月26日終止云云。惟查: 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終 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全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因有延宕,證人李欽全乃依訴外人周如明之要求,於96年10月26日以隆豐公司成德國中工地備忘錄方式通知原告全崴公司:「主旨: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台北市南港區成德國中活動中心暨游泳池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因工期屢延宕解約通知書。說明:一、貴公司承攬之模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本公司已於96.10.19以雙掛號通知要求需提出後續『趕工計劃』,迄今逾一週仍作輟無常,且施工進度表及分蘭板外牆之分割計畫書亦遲遲無法提出,顯然貴公司有意拖延,亦無施作能力。二、本公司依據貴我雙方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2款(應係第23條第1項第2款 ,系爭備忘錄誤載為第23條第2款)規定,提出即日起終止 合約關係。」等語,而系爭備忘錄並於同日經訴外人李敏生代表原告全崴公司收受等情,業經證人李欽全於100年8月4 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備忘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 屬實。 ③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若非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授權者,對外擅自代理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則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時,自不必負該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而訴外人周如明僅係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138100號函附隆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53頁),是訴外人周如明依法自不得代表被告終止或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況證人李欽全於100年8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證述:系爭備忘錄係工地主任周如明要求發的,一般不會請示公司要發此備忘錄,因為備忘錄是工地與廠商的來往,倘若是公司會用正式的公文,發系爭備忘錄被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再參以系爭備忘錄係隆豐公司成德國中工地備忘錄,其上所載地址、電話均係成德國中工地之地址及電話,所蓋戳章亦載明「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成德工務所專用章」,其右下方並蓋有「工地主任周如明」印文,足見訴外人周如明係以隆豐公司工務部成德工務所名義發系爭備忘錄予原告全崴公司,而被告亦否認有授權訴外人周如明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周如明係有權代表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系爭備忘錄所為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是尚難僅以系爭備忘錄即遽認系爭承攬契約業於96年10月26日終止。故原告仍執此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已終止云云,顯不足採。 ④況原告全崴公司於96年11月1日尚授權訴外人李敏生以全崴 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兆鋒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鄭許宗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綜觀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主要約定原告全崴公司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交由訴外人兆峰公司接辦施作之報酬、付款方式、付款時間、計價方式、違約責任、管轄法院、證品退還等事項,此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88頁),則系爭承攬契約倘已於96年10月26日終止,原告全崴公司既未再承攬系爭工程,則其自無權將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交由訴外人兆鋒公司施作,顯見原告全崴公司對系爭備忘錄不生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乙節知之甚詳。再參以證人林弘基於100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仍由李敏生帶兆鋒公司人員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施作,且系爭工程款並未直接給付兆鋒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證人李欽全於100年8月4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亦證述: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全崴公司仍有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繼續履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佐以自96年11月1日至97年9月26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係由原告全崴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而被告皆以簽發支票並載明原告全崴公司為受款人之方式,給付該工程款予原告全崴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1張、支票24 張、請款單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林弘基、李欽全前述情節相符,足見系爭備忘錄不生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再觀諸原告全崴公司於96年10月26日收受系爭備忘錄後,尚於97年8月6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其上載明:「本公司承攬貴公司成德國民中學活動中心暨游泳池新建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本樓層(車道頂板)預定灌漿日期經本公司現場負責人李敏生與現場工作領班討論後,將於8月15日前完成交予貴公司進行灌漿;爾後之模 板工程(包含看臺、警衛室、及花台等),皆願依與工務所協調的時間內完成;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如未能如期完成,將視同自動放棄本工程之所有承攬權及所有之保留款,…。」等語,此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益證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於96年10月26日終止,仍係由原告全崴公司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以系爭備忘錄主張原告全崴公司與被告間系爭承攬契約已於96年10月26日終止云云,顯不足採。 ⑤至於原告全崴公司雖主張其係為順利領取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之工程款始出具上開切結書及統一發票云云。惟兩造間既訂有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倘無端拒不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之工程款,原告全崴公司自得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究無出具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及統一發票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已同意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由訴外人兆鋒公司承作,並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全崴公司云云。惟查: ①證人林弘基、李欽全確有在系爭協議書之「主辦單位」欄簽名,此業經證人林弘基於100年4月25日、李欽全於100年8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 第83頁),然承前述,被告係由董事長即洪忠興對外代表公司,若非取得董事長洪忠興之授權者,對外擅自代理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被告自不必負該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而證人林弘基、李欽全僅分別係被告公司之董事、系爭工程工地之勞工安全主任,均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138100號 函附隆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53頁),是證人林弘基、李欽全依法自不得代表被告與原告全崴公司訂立任何契約。 ②況證人林弘基於100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伊係負責協調、指揮協力廠商、處理工地突發狀況、監督工程進度及品質,被告並未授權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意思,係表示伊願意幫助兆鋒公司領得系爭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1頁);而證人李欽全 於100年8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伊係負責工地安全 、協助工地主任處理各項事務、監督工程施工進度,被告並未授權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伊會簽名係表示伊知道此事,希望兆鋒公司的人可儘速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參以系爭協議書上除證人林弘基、李欽全個人之簽名外,並未有載明代表被告公司之旨,亦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印文,而被告已否認有授權證人林弘基、李欽全在系爭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林弘基、李欽全係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全崴公司、訴外人兆鋒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是尚難僅以證人林弘基、李欽全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即遽認被告已與原告全崴公司、訴外人兆鋒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已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全崴公司,不得再向原告全崴公司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⑶而被告主張原告全崴公司於96年10月2日地下室水箱蓋灌漿 完成後,施工進度落後,經被告先後以工地備忘錄及存證信函方式催促,仍未獲改善,其施作至97年9月,即未再進場 施作,被告乃自行僱工完成本應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分別與訴外人鼎磊塗裝有限公司、奕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慶企業社、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皓有限公司、聯勝發工程行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致被告因此支出後續塗裝工程、木紋模板工程、模板組立點工工資、模板組立工資、營建混合物處理、租具租賃、廢棄物載運、點工工資等費用,共計9,029,94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隆豐公司成德國中工地96年10月18日成德備字第961018138號、97年3月19日豐工成字第09702203052號、97年4月14日豐工成字第09702204072號、97年4月15日豐工成字第09702204075號備忘錄、隆豐公司97年9月25日豐工成字第09701209303號函、南港同德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支票、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設計圖、平面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123頁),而原告全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之工程項目為普通模板(含支撐)、夾板清水模(含支撐)、分蘭板清水模(含支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承攬範圍工程項目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再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14條第3款、第5款、第16條第5款、第19條第1款、第2款約定,原告全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及內容係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明書、附件及其它附屬文件而定,且原告全崴公司有關工人之給養、管理等均由其自行負責,系爭工程所需各項材料機具,除註明由被告供給外,其餘均由原告全崴公司自備,至於施工範圍內挖出廢棄及完工後剩餘磚塊砂石或其它廢料及垃圾等,原告全崴公司應負責清除運離,足見凡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明書、附件及其它附屬文件所示涉及模板工程者,均為原告全崴公司所承攬之範圍,且原告全崴公司應負擔工人工資、材料機具費用、廢棄物清運費用等。再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鼎磊塗裝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係就系爭工程之清水模外牆修飾工程、清水模修補 工程、木紋造形模板工程、模板工程、營建廢棄物清運、機具租賃、什項工資分別訂立承攬合約,而此部分工程內容核屬前述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內,是堪認被告之主張,係屬真實。至於原告全崴公司雖抗辯被告上開支出之費用非屬系爭工程所須費用云云,惟承前述,原告全崴公司確有未能按工程進度施工之情事,則其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實有疑義,況原告全崴公司始終未能提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證明,則其空言抗辯,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於96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於96年11月1日同意返還系爭本 票予原告全崴公司,及拋棄對原告全崴公司任何請求權之事實,且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認原告全崴公司確有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則原告全崴公司既未能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款約定,被告即得就其所受損害,行使系 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全崴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爭點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全崴公司係於96年6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被告係於99年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罹於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3年時效,係屬真實。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此僅被告喪失對原告全崴公司之票據上請求權之問題而已,殊不能僅以系爭本票已罹時效,即可逕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尚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規定,被告仍得向原告全崴公司於其實質上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是均不足遽論本件本票債務業已消滅,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對原告全威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黃萬順就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命由被告負擔8分之1即2,50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