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劉宏銘 被 告 闕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36,230元, 及自99年3月2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6日1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 鄉○○路291號住處飲用米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K7U-159號重型機車,沿 宜蘭縣冬山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99年3月26日18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506號前,因未應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GYC-753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系 爭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鹿安路506號前,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 之左側車頭,致原告受有左顴骨併下頜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顏面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71,678元、就醫交通費12,428元、看護費17,000元、營養費13,304元、工作損失102,770元,並因車輛毀損修理費19,050元,另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436,2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前述。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或其他陳述供本院斟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車禍並造成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有原告引用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刑事判決資料,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勢至羅東博愛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李翰林眼科、存仁堂中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71,678元,此有上開醫院門診費用明細、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憑。是經核原告請求71,678元之醫療費用應認必要且合理,自得准許。 2.交通費、看護費及營養費部分: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認定該部分費用請求是否適當或有必要。又營養費部分原告雖附有統一發票消費單據,然此僅代表有此消費,而此營養補給品是否確為原告使用或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說明,是難以認定營養費請求有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另原告主張住院開刀期間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共計17,000元則核屬正當,自可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受傷期間實際仍領有薪資等語,是原告實際上並無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損失,是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提及工作績效之獎金可能發生損失,但此部分是否會因原告無本事件發生即可獲得一定預期之獎金尚屬不確定之狀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4.車輛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損害,經維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19,050元,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5.慰撫金部分:查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且可認其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已婚、學歷為專科、名下無不動產,以及原告工作收入等情狀、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7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難認合理,應予駁回。 六、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其等身體、健康、財產被侵害為由,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僅得依民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77728元(71678+17000+19050+70000=1777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無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與數額(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支出,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