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已據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主觀上之權利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96年間訴外人景新工程行與訴外人傳亞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亞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景新工程行承攬「泰平溪土石災害復育工程」、約定承攬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800,000元,景新工程行並應提出2,580,00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予傳亞公司作為履約之擔保,若景新 工程行有違反合約或不能履行合約時,履約保證本票即發生法律效力,並授權傳亞公司填寫履約保證金票兌現日期(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景新工程行旋即提出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履約之保證,嗣後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間亦滿,期間均未接獲傳亞公司就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及損害之書面通知,顯見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或損壞,而無其他待處理之事項,是傳亞公司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景新工程行。詎傳亞公司不僅未返還系爭本票,尚將系爭本票轉讓傳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而規避上開法律關係,是知悉上情之被告自亦不能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為此,爰提起確認之訴,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所簽發予傳亞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因傳亞公司為營運資金周轉之需要,而於98年間向被告借貸多筆款項,傳亞公司為清償上述積欠被告之借款始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被告既係因原持票人傳亞公司之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當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對抗事由據以免除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況且原告尚承攬傳亞公司其他多項工程,且因其他工程有需賠償傳亞公司款項,故傳亞公司自取得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故被告自傳亞公司受讓系爭本票自可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傳亞公司以為履約保證,嗣後傳亞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並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存卷可查,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無其他待處理之事項,傳亞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知情之傳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雖受讓系爭本票,當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經查,被告為傳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被告對於景新工程行就系爭工程間有無違反契約或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以及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退還之約定均知之甚詳,是被告既知悉原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傳亞公司係存在抗辯事由,依前述說明,被告受讓系爭本票自應繼受前手即傳亞公司與原告之間之抗辯,故被告辯稱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不得為原因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六、再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等情,而系爭工程第19條關於履約保證部分約定,「(一)乙方(按指景新工程行)於合約成立時應給付履約保證本票新台幣2,580,000元整,到期日96年6月23日)予甲方(按指傳亞公司)作為履約之擔保,若乙方違反合約或不能履行合約時,履約保證本票始具法律效力,並授權甲方填寫履約保證金票兌現日期,乙方不得異議。…(三)工程完工後,經甲方認定無違約情事時,經甲方通知乙方後,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後,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並無其他待景新工程行處理之事項一節,業據兩造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景新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既無違反合約或不能履行合約之情事,則傳亞公司自應依約退還系爭本票予景新工程行,而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傳亞公司之間尚有其他工程糾紛,且原告尚須賠償傳亞公司相當款項,故傳亞公司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已如前述,即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即在於擔保系爭工程契約確實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違反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自係以系爭工程為限,至於原告縱與傳亞公司間因系爭工程以外之工程有契約責任問題,要與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無涉,被告當無從以此認為傳亞公司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是傳亞公司既無法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則承受原因抗辯之被告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等情,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即有理由,自應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嘉萍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 │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 ├──┼────┼────┼──────────┼─────┤ │一 │0000000 │乙○○ │2,580,000元 │96.6.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