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易字第353、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42,1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53-2號住處稽查是否有私接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頻道之事,原告於稽查過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更基於傷害犯意,以鋤頭柄揮向原告左小腿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4,680元,並因受傷請假損失工資 127,422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342,10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傷與上開衝突並沒有關係,當時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與張姓男子在住家挑釁,為防衛自己安全,才會拿棍子,並於原告衝來時,順勢打下去,原告受傷位置應該是腳踝,而不是原告所指受傷的位置。再者,原告本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應無需再至其他醫院診治。且原告於98年5月14日已能 自行步行至市公所進行調解,故原告請求3個月又6天不能工作之損失也不合理。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等情,除有被告在刑事案件之陳述外,且被告確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3、409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受傷後起初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診斷受傷情形為左手食指擦傷0.5公分、無名指擦傷0.3公分、左小腿紅腫壓痛、X光顯示小腿腓骨線性骨折等情;嗣原 告因上開病症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住院診治至98年4月3日出院;原告復因上開病症於98年4、5月間至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骨科就診5次並石膏固定、治療後門診追蹤,治療至同年5月12日骨折已痊癒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99年4月7日天羅勝民字第305號函及所附X光片、蘭陽仁愛醫院99年4月10日仁醫 字第0214號函及X光片、蘇澳榮民醫院病情說明及X光片等存卷可查。是被告辯稱是為防衛自己行為、原告傷勢與其上述行為無關云云,實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故 意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576元、至蘭陽仁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1,421元、至蘇澳榮民醫院就診支出12,679元(住院費 用12319元、門診360元),合計為17,676元,此有上開醫院函文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費用明細、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憑。是上開支出已逾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4,680元,且原告不僅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原告上開就診依前述函文之病情說明可見原告所受傷勢於各家醫院均經醫師為實際診療,是經核原告請求14,680元之醫療費用應認必要且合理,自得准許。至於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無需至多家醫院就診云云,自非可採。 (二))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發生而不能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計3個月又6日共127,422元云云。惟經本 院函上開原告最末就診之蘭陽仁愛醫院查知:原告因上開腓骨線性骨折,至98年5月12日已經痊癒等情,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上開傷害致而無法工作天數有3個月 又6 天,再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腳腓骨骨折、治療期間均以石膏固定,確實會影響原告行動能力而無法行走或工作等情觀之,認依原告傷勢至不能工作之日數應自事發翌日起算至98年5月11日止即1個半月為合理。又原告雖主張當時每月收入以39,900元計算,並提出所任職穩健通信有限公司第四台稽查單位薪資單為憑,然被告否認之。雖原告於98年3月間確係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盜接線路 稽查承包商穩健通信有限公司雇用之稽查人員等情,此有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6日聯99發字第0072 號函可參,然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每月工資高於基本工資,自應以每月17,28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故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25,920元(17,280元x1.5=25920)。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著有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疼痛、行動不便, 是原告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查原告現年31歲、國中 畢業、已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年49歲、高中肄業、已 婚並育有2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無業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侵權行為事件,是該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自應以被告受送達起訴狀繕本時始為遲延,而得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600元(14680+2 5920+40000=80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