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秩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馬秩字第12號被移送人 莊志堅 李明興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9日馬警分偵字第100226114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堅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李明興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莊志堅部分: 一、被移送人莊志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0月11日1時14分許。 (二)地點:澎湖縣馬公市○○里○○路17號享溫馨KTV前。 (三)行為:因細故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衝突後,與該男子及其之數名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雙方徒手或持空酒瓶、椅子及安全帽等物,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志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李明興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戴君軒、陳志雄於警詢之陳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五)現場照片、現場圖。 三、核被移送人莊志堅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非行。 貳、被移送人李明興之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明興亦於前揭時地參與互相鬥毆,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李明興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辯稱伊係為阻止莊志堅等人互毆等語(見李明興100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陳志雄於警詢時陳稱:「...其中一位身穿白 色衣底有彩色橫條襯衫及長褲男子(莊志堅)走到櫃台來就用手掐著對方脖子並將對方推出店外,而被推出店外男子的友人見狀後,便上前使用放置於大門供客人坐的椅子毆打推人男子(莊志堅),而走在推人男子(莊志堅)後面身穿黑色七分短褲及長袖白色衛生內衣的友人(李明興)也加入,但他是意圖將雙方隔離...」(見陳志雄10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第2頁)等語相符。再者,經本庭調閱卷附前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顯示,莊志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友人開始互相鬥毆後,被移送人李明興隨後離開大廳走向莊志堅等人,而為阻擋於莊志堅與其他人間,或為保護自己與莊志堅而徒手推開其他人等動作,並無任何徒手或持物品主動朝他人攻擊等參予互毆之明顯動作。又據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莊志堅等人及李明興曾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至享溫馨KTV門口前大馬路上,惟尚難證明得李明興於此時有參予互 相鬥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明興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李明興部分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長義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