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秩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馬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陳○○ 宋○○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妤、宋小玲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姿妤為○○○冷飲店之公關小姐,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7時4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街0號○○○冷飲店2樓7號包廂內與客人玩吹牛遊戲,贏時可 獲得客人之小費,輸時須脫1件衣服飲酒陪侍,嗣移送機關 員警臨檢發現,被移送人陳○○已臻全裸,詢據被移送人陳姿妤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陳○○上開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移送裁處;另被移送人宋○○係玉歡喜冷飲店之負責人,因被移送人陳○○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認被移送人宋○○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併同移送裁處。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此條款所欲規範對象,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有「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等行為,其性質上應屬營業表演且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觀覽者為範籌。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姿妤涉有社會秩序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陳○○於上揭查獲地點之包廂內飲酒陪侍,並與客人以輸贏為脫衣服及獲取客人小費玩吹牛方式,當被移送人陳○○於輸後,退去衣物已臻全裸同時為警當場查獲,為其論據。惟查,本件緣係客人到上揭查獲地點消費而由被移送人陳○○陪侍飲酒,該查獲之包廂除須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另就被移送人陳○○與客人間分別以每次脫衣服1件及付小費為籌碼方式吹牛計輸贏,衡該吹牛之輸贏 機率不確定,客人需得付出相當之小費或被移送人陳○○於輸多次之後,始能贏取被移送人陳○○脫衣服至全裸之機會,則客人與被移送人陳姿妤間之行為即略有賭博之性質,且僅限於來店闢室消費之客人與被移送人陳○○姿妤間可特定之對價消費行為,而非屬法條所指之唱演、播放淫詞、穢劇或行同類技藝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陳姿妤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陳○○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此,自應為被移送人陳姿妤不罰之諭知。 另按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陳姿妤經本院認 定其行為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唱演、播放淫詞、穢劇或行同類技藝之行為,已如上述,則被移送人宋小玲即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併予 處罰之,爰此,亦應為被移送人宋○○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