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禮捷 被 告 陳秀靜 大昕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李美來 訴訟代理人 邱秀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52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秀靜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靜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在原告公司先後擔任會計、工務部主任、經理等職務,受原告公司負責人郭禮捷之指派,從事公司帳目整理,對外業務接洽,並承接工作、派遣員工,並分配工作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不得於任職期間,為任何競業行為。詎被告陳秀靜在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範,而為下列犯行,將所收之環保業務及其利益歸於自己名下,對原告公司之獲利產生極大損失,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⑴原告公司自100年1月起,承接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澎湖副供站(下稱澎湖副供站)100年度消毒 工作,於101年間復分別承攬澎湖副供站之草坪維護及落葉 環境整理二項工作,因澎湖副供站張哲瑋向被告陳秀靜表示:相同廠商採購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需公開招標,工作將拖延甚久,可否找負責人不同之廠商承接落葉環境整理工作等語,被告陳秀靜遂向友人即訴外人邱秀真商借其實際經營之被告大昕工程行商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物,自101年4月間起,以該行名義承作該項工作,惟仍由原告公司所屬員工為勞務給付,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32,200元。⑵被告陳秀靜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先後於101年8月2日、同年12月26日,與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 )簽訂「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1年委商清潔案契 約」及「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2年委商清潔案契 約」,由被告陳秀靜或其姐即訴外人陳秀囷從事該項清潔工作,再由被告陳秀靜檢具該行統一發票,每月向澎防部支領清潔費用7,000元,該年共領得84,000元;被告陳秀靜另於 102年1月5日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與澎湖縣政府簽訂「 澎湖縣政府路外停車場委託環境維護合約書」,由被告陳秀靜本人或託人從事該項工作,再檢具該行統一發票向澎湖縣政府支領每月之環境維護費8,000元,該年共領得96,000元 ⑶被告陳秀靜挪用公物、公款作為私用,誤答應客戶致使原告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復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致使原告公司營運一落千丈、101年度至103年度收入短少2千萬元,法定代理人 郭禮捷亦有精神損失。綜上,被告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陳秀靜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公司請求損失共計1,000萬元,爰依公司 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秀靜則以:被告陳秀靜受雇於原告公司期間,雖有兼辦會計記帳,然實際上為清潔工,係僱傭關係之勞動工人,而非原告所稱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被告陳秀靜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承作澎湖副供站之落葉環境整理工作,係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郭禮捷同意,始以原告公司員工完成該項工作,僅因被告陳秀靜疏未將101年4月13日、9月28日、12月14日向 副供站報領之三筆勞務收入共計13,800元登載於原告公司帳目,且被告陳秀靜亦已於104年7月13日將13,800元轉帳予原告公司帳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工作之勞務收入32, 200元,即屬無據;又「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1年委商清潔案契約」、「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2年 委商清潔案契約」及「澎湖縣政府路外停車場委託環境維護合約書」,係原告公司認為不符成本效益而無願意承作在先,被告陳秀靜始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簽訂上述三筆清潔案契約,自無違反競業禁止可言。縱認被告陳秀靜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亦應扣除投入之成本及費用,不得遽以各該清潔案之合約價為賠償金額;另原告請求追加給付9,787,800元已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昕工程行訴訟代理人邱秀真則以:伊與被告陳秀靜係朋友關係,被告陳秀靜說他老闆需要另一支牌去估價,後面的事伊均不清楚,都是被告陳秀靜去辦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等是否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是否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行為? 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⑴被告陳秀靜於98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期間,在原告公司先後擔任會計、工務部主任、經理等職務,受負責人郭禮捷之指派,從事公司帳目整理、對外業務接洽並承接工作、派遣員工並分配工作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公司自100年1月起承接澎湖副供站該年度之消毒工作,再於101年間,除消毒 工作外,又分別承接澎湖副供站之草坪維護及落葉環境整理二項工作,落葉環境整理工作原係由澎湖副供站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嗣依上級指示須改以年度採購並簽訂契約,澎湖副供站前站長即訴外人張哲瑋遂向被告陳秀靜表示:與原告公司於101年度簽訂契約總金額已接近10萬元,若由原告公 司承作落葉環境整理工作,向相同廠商採購的金額超過10萬元即須公開招標,工作會拖延太久,可否找到負責人不同的廠商來承接落葉環境整理工作等語,被告陳秀靜遂向邱秀真商借其實際經營之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原係邱秀真母親邱李美來)之商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物,自101年4月間起,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承作澎湖副供站之落葉環境整理工作,仍由原告公司所屬員工完成落葉環境整理工作,再由被告陳秀靜分別於101年4月13日、5月31日、7月30日、8月31日、9月28日、10月31日及12月14日,均檢具被告大昕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向澎湖副供站申領各次環境整理費用4,600元後,被告陳秀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未將其於101年4月13日、9月28日及12月14日向 澎湖副供站申報領得之3筆勞務收入共計13,800元,登載於 原告公司之帳目上,亦未將該些款項繳回原告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己。⑵被告陳秀靜明知自身於前述期間在原告公司任職,應本於誠信原則為原告公司對外接洽業務並承接工作,不得於任職期間為任何競業行為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私自以被告大昕工程行之名義,先後於101年8月2日及同年12月26日,與澎防部分別簽訂「澎湖 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1年委商清潔案契約」及「澎湖 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2年委商清潔案契約」後,由被 告陳秀靜姐姐陳秀囷或被告陳秀靜本人親自從事該清潔工作,嗣被告陳秀靜再檢具「大昕工程行」統一發票向澎防部支領每月7,000元之清潔費用;另於102年1月5日,被告陳秀靜又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與澎湖縣政府簽訂「澎湖縣政府路外停車場委託環境維護合約書」,由被告陳秀靜親自或派人從事該環境維護工作,嗣其檢具被告大昕工程行統一發票向澎湖縣政府支領每月8,000元之環境維護費用,均致生損害 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利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馬簡字第 5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陳秀靜之業務侵占、背信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大昕工程行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曾於偵查中對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負責人邱李美來、實際負責人邱秀真提出背信告訴,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渠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388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40號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是其空言主張被告大昕工程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秀靜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職稱分別為聯絡人、工務部主任、清潔工、會計,受原告公司負責人郭禮捷委託而對外接洽勞務採購契約,離職時職稱為會計,業據原告提出馬公航空站100年度環境清潔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名冊、 陳秀靜名片、團體傷害保險人員異動契約變更申請書、離職切結書等件為據(分別見本院卷第61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並有澎湖副供站前站長與勞務採購人員即訴外人張哲瑋、高花蓮於偵訊時之指述為證(分別見103年度偵字 第240號第84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3頁),足徵被告陳秀靜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具有委任之性質。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秀靜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及被告陳秀靜辯稱與原告公司間僅為單純僱傭關係云云,均不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受任 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靜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另依被告陳秀靜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之經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32,200元: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靜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向澎湖副供站請領101年4月13日、5月31日、7月30日、8月31日 、9月28日、10月31日及12月14日、每次4,600元,共計32,200元之環境整理費用,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經查,被告陳秀靜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於101年4月13日、9月28日及12月14日向澎湖副供站申報領得之3筆勞務收入共計13,800元,登載於原告公司之帳目上,亦未將該些款項繳回原告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馬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於本項目之實際損害應為13,800元,又被告陳秀靜已於104年7月13日將13, 800元轉帳予原告公司帳戶,業據被告陳秀靜提出臺灣銀行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是被告陳秀靜既已賠償原 告此部份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靜賠償此部份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84,000元及96,000元:被告陳秀靜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私自以被告大昕工程行之名義,先後與澎防部、澎湖縣政府簽訂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 101、102年委商清潔案契約、澎湖縣政府路外停車場委託環境維護合約書,由被告陳秀靜本人或派人履行上開契約後,檢具被告大昕工程行統一發票分別向澎防部、澎湖縣政府支領每月7,000元、8,000元之費用,均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利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被告陳秀靜雖辯稱係原告公司無意願施作在先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委無足採。被告陳秀靜復辯稱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扣除上開清潔案所需投入之勞力、清運等成本及費用云云,惟查,被告陳秀靜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陳秀靜報酬,被告陳秀靜則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含勞力給付在內之各類事務,不因被告陳秀靜另有勞力給付行為,原告即需額外支付報酬,況若非被告陳秀靜上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原告當不發生上開損害,故原告上開損害自係因被告陳秀靜之行為所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靜以大昕工程行名義承接上開清潔案並分別支領每月 7,000元、8,000元之費用,致使原告於各該年度受有共計分別為84,000元及96,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9,787,800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靜 挪用公物、公款作為私用,誤答應客戶致使原告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復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致使原告公司營運一落千丈、101 年度至103年度收入短少2千萬元,法定代理人郭禮捷亦有精神損失,除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原告公司所受損害212,200 元外,被告陳秀靜另應賠償9,787,800元等語。經查,被告 陳秀靜於刑事案件係因業務上侵占其於101年4月13日、9月 28日及12月14日向澎湖副供站申報領得之3筆勞務收入,及 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承接「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1年委商清潔案契約」、「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 102年委商清潔案契約」、「澎湖縣政府路外停車場委託環 境維護合約書」等三案之事實,而被訴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原告上開主張,自始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是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罪及背信案件得請求被告陳秀靜賠償之金額為180,000元【計算式:84,000元+96,000元= 18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對被告陳秀靜有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然該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靜自104年10月17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靜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 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秀靜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