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正平」、「蔡栽培」、「陳有敬」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正平」、「蔡栽培」、「陳有敬」印文共陸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正平」、「蔡栽培」、「陳有敬」印文共伍枚、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⒈、⒉期間所為偽造、行使且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⒉倒數第七行偽造並行使決算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陳○○之印章、偽造「陳正平」、「蔡栽培」、「陳有敬」字樣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⒈、⒉所示期間所為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類私文書之複次行為,係各出於同一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意圖,侵害同一法益,屬遂行詐領補助金之接續行為,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陳正平」、「蔡栽培」、「陳有敬」字樣之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元順商店」、「匯僑企業社」、「天德糊紙店」、「王志明外燴」、「德宏號」、「川竣商號」、「中興鮮花店」等商號出具收據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⒈、⒉所載2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⒉倒數第七行偽造 並行使決算表之行為,犯罪日期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 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所偽造之「陳正平」、「蔡栽培」、「陳有敬」印章各1顆,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各編號、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均已交付澎湖縣政府及馬公市公所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正平」、「蔡栽培」、「陳有敬」印文共6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正平 」、「蔡栽培」、「陳有敬」印文共5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件為被告所 有,且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文件上偽造之「陳正平」、「蔡栽培」印文,已因沒收而兼及之,自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陳○○」印文,因係持真印章用印,既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未扣案,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澎湖縣政 府及馬公市公所,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一:「朱王廟元宵節3月5日至3月7日參天乞米龜歌唱晚會活動」 ┌─┬────────┬─────┬───┬───┬───┬───┬─────┐ │編│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陳○○│陳正平│蔡栽培│陳有敬│頁碼(106 │ │號│ │欄位 │印文數│印文數│印文數│印文數│年度偵字第│ │ │ │ │量 │量 │量 │量 │364號卷) │ ├─┼────────┼─────┼───┼───┼───┼───┼─────┤ │01│經費支用明細表 │出納欄、會│1枚 │ │1枚 │ │第197頁 │ │ │ │計欄 │ │ │ │ │ │ ├─┼────────┼─────┼───┼───┼───┼───┼─────┤ │02│石泉社區發展協會│接受補助機│1枚 │ │1枚 │ │第199頁 │ │ │接受馬公市公所補│關團體業務│ │ │ │ │ │ │ │助/委辦經費支出 │單位欄、會│ │ │ │ │ │ │ │憑證簿 │計單位欄 │ │ │ │ │ │ ├─┼────────┼─────┼───┼───┼───┼───┼─────┤ │03│澎湖縣馬公市石泉│主計欄、出│1枚 │1枚 │1枚 │1枚 │第203頁 │ │ │社區發展協會粘貼│納欄、驗收│ │ │ │ │ │ │ │憑證用紙 │或證明欄、│ │ │ │ │ │ │ │ │經手人欄 │ │ │ │ │ │ ├─┼────────┼─────┼───┼───┼───┼───┼─────┤ │04│104年3月9日具領 │會計欄、出│1枚 │ │1枚 │ │第231頁 │ │ │收據 │納欄 │ │ │ │ │ │ └─┴────────┴─────┴───┴───┴───┴───┴─────┘ 附表二:「朱王廟奉道設醮答謝宏恩自11月1日起至11月12日止 」實施計畫 ┌─┬────────┬─────┬───┬───┬───┬───┬─────┐ │編│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陳○○│陳正平│蔡栽培│陳有敬│頁碼(106 │ │號│ │欄位 │印文數│印文數│印文數│印文數│年度偵字第│ │ │ │ │量 │量 │量 │量 │364號卷) │ │ │ │ │ │ │ │ │ │ │ │ │ │ │ │ │ │ │ ├─┼────────┼─────┼───┼───┼───┼───┼─────┤ │01│經費支用明細表 │承辦人欄、│1枚 │ │1枚 │1枚 │第213頁 │ │ │ │出納欄、會│ │ │ │ │ │ │ │ │計欄 │ │ │ │ │ │ ├─┼────────┼─────┼───┼───┼───┼───┼─────┤ │02│石泉社區發展協會│接受補助機│1枚 │ │1枚 │ │第215頁 │ │ │接受馬公市公所補│關團體業務│ │ │ │ │ │ │ │助/委辦經費支出 │單位欄、會│ │ │ │ │ │ │ │憑證簿 │計單位欄 │ │ │ │ │ │ ├─┼────────┼─────┼───┼───┼───┼───┼─────┤ │03│澎湖縣馬公市石泉│經手人欄 │ │ │ │1枚 │第219頁 │ │ │社區發展協會粘貼│ │ │ │ │ │ │ │ │憑證用紙 │ │ │ │ │ │ │ ├─┼────────┼─────┼───┼───┼───┼───┼─────┤ │04│104年11月24日具 │會計欄、出│1枚 │ │1枚 │ │第229頁 │ │ │領收據 │納欄 │ │ │ │ │ │ ├─┼────────┼─────┼───┼───┼───┼───┼─────┤ │05│澎湖縣馬公市石泉│常務監事欄│ │1枚 │1枚 │ │第227頁 │ │ │社區發展協會 │、出納欄 │ │ │ │ │ │ │ │104.07.27 │ │ │ │ │ │ │ │ │-105.07.23年度收│ │ │ │ │ │ │ │ │入決算表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