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呂孟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呂孟情 呂政忠 黃恬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謝易澄律師 追加 被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追加 被告 久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財 上列原告因被告吳席輝、陳建清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馬交簡 字第56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而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被告吳席輝、陳建清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及佳和企業行為陳建清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席輝、陳建清、佳和企業行連帶給付原告呂孟情新臺幣(下同)32,756,126元、原告呂政忠1,000,000元 、原告黃恬琪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以陳建 清於發生車禍當時駕駛貨車係因承攬久田營造有限公司之白沙國中球場地坪工程,而久田營造係承攬澎湖縣政府之白沙國中體育館工程,渠等顯有疏於指示及監督為由,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定作人澎湖縣政府、久田營造有限公 司為被告,並主張澎湖縣政府、久田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席輝、陳建清賠償上開款項;追加之訴則係依陳建清與久田營造有限公司、澎湖縣政府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久田營造有限公司、澎湖縣政府負擔定作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陳建清於111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供述案發當天是球場地坪最後一天工程,當時已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則陳建 清與久田營造有限公司、澎湖縣政府間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已非無疑,且其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屬同一,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於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