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晉維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被告許晉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0年9月10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以詐欺方式騙取財物,因此詐得本件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 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屢次藉故拖延迄今仍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取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2號被 告 許晉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馬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身並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於110年9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上網登入「We Play」網路遊戲平臺,刊登願出售該網路 遊戲帳號之虛假訊息,適蘇○○瀏覽前開訊息而以LINE通訊軟 體與許晉維聯絡後,雙方約定先支付一半價款,致蘇○○陷於 錯誤,即於110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許晉維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許晉維收受上開金額後,遲不交付上述遊戲帳號,亦不退還款項,蘇○○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晉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告訴人蘇○○聯絡買賣「We Play」網路遊戲帳號,並收取告訴人所匯價款4,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惡意詐騙對方,是因為對方未依約匯款1萬元,我才會覺得對方沒有誠意要向我買遊戲帳號,就不太想理他,我也有想過要退款回去,但因為我當時在工作,我忙碌也忘了,現在沒錢可還云云。 二 1.告訴人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買賣交易「We Play」網路遊戲之帳號,雙方約定先匯款一半價款,告訴人遂於110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匯款4,000元後,被告不予回應之事實。 三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紀錄2份 佐證被告以其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We Play」網路遊戲平臺註冊申請帳號,嗣於110年10月14日因該帳號多次被用戶檢舉涉及詐騙禮物道具,經平臺業者永久封鎖之事實。 四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480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22時29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申用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23時57分自該帳戶提領4,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4,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黃 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