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均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4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 於「張善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信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1號110年度偵字第992號被 告 張均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誠明知並無實際取得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天M遊戲鑽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信義路之租屋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張善文」名義,向同為該網路遊戲之玩家黃○○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兜售上揭遊戲鑽石,致黃○○不疑有他,而與張均誠聯絡。張均誠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handsomeboyjacky(暱稱阿誠)再與黃○○聯絡。嗣經雙方談定該價格可以購買2萬4千鑽後,遂由黃○○於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其配偶謝○○名下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1萬2千元到張均誠透過蝦皮平臺購買「比心幣」之虛擬帳號(連結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張均誠收到款項後,逕在該虛擬平臺內消費「比心幣」而花費殆盡。嗣黃○○遲未收到寶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均誠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該網路交易版之翻拍網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個人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㈡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已 花用殆盡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 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他人帳戶 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本件被告係以自己的帳戶實施詐騙,揆諸上揭意旨與洗錢之要件尚有間,自不得率以前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此部分罪嫌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