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金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思綺
- 選任辯護人
- 劉昱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思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關於「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6行關於温○○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111年1月11日「16時5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41分」。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鄭思綺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郵局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李○○、温○○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良好,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馬警分偵字第1110101574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亦已與3名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詳如前述,被害人亦已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鄭思綺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綺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15時20分,在澎湖縣○○市○○
路00號統一超商新澎湖門市,將所申設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楠梓右
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暱稱「林○○
」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1年1月11日17時1分許起,自稱係亞
果元素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向其佯稱:
因之前貨物條碼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
云,致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先於11
1年1月11日17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
鄭思綺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及18時4分
許,匯款4萬8,027元及5,147元至鄭思綺前開郵局帳戶內。㈡
於111年1月11日19時16分許,自稱係防水漆廠商及中華郵政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向其佯稱:因公司錯誤設定其帳戶
為扣款帳戶,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致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111
年1月11日19時16分許及19時38分許,匯款2萬9,988元、1萬
9,960元至鄭思綺前揭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李○○
、李○○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思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及郵
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在111年1月5日在家裡瀏覽臉書時,看到有
一則家庭代工的貼文,是做耳塞包裝的,並留有諮詢方式,
我當時想說過年快到了,可以在家裡做點手工賺點錢,所以
當日凌晨0時37分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LINE名稱為林○○之
女子就在同日早上11時21分以LINE跟我聯繫,我們雙方洽談
工作內容事宜,林○○傳送合約書照片告知我說她之後會寄合
約書給我,後來才發現店章名稱是手工作坊發展有限公司,
當時也要求我先寄金融卡跟存摺,說要幫我購買代工材料,
我有問她原因,她告訴我說這樣可以省稅金,我就將自己金
融卡和存摺寄給對方,我有擔心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識之人
,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但對方說合約書中有載明「不得使
用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我才認為它是正規公司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李○○及被害人李○○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臺灣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提供之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電
話通聯紀錄、被害人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電話
通聯紀錄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李○○及被害人李○○之匯款帳
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
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
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
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然本件被告自承:我沒有提供應徵
資料向「林○○」應徵工作,我有擔心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識
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是以被告係為私利,貿然
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雖供稱因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惟其對僱主之真實姓
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匯款來源等事項未加確認,即
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
越常情。且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詐欺集團成員僅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工作並獲得購買材料
之補貼金額,卻未要求其提供任何與應徵工作有關之資料,
此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所謂提供帳戶即可
獲得之工作,實與出租帳戶無異。況個人保管之金融機構網
路帳戶資料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
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
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
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
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本件被告
係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提供上開帳戶
帳號即可工作,顯與常情不符,是其可預見將前揭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來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是被
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是核被告鄭思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號
被 告 鄭思綺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思绮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
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
,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15時20分,在澎
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澎湖門市,將所申設使用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暱稱
「林○○」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1日16時57分前某時,
自稱係亞果元素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温○○向其佯稱:因之
前出貨明細錯誤設定,須以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温○○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1年1月11日16時57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440元至鄭思绮前開臺灣銀行
帳戶内,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款
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温○○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害人温○○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供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㈢被告鄭思绮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思绮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本件詐欺等罪嫌,核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係同時交付一個金融帳戶資料,致使
不同被害人受騙,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犯罪事實為前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鈞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