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甜心哥吉拉」之記載應為「甜心叫哥吉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想妳了,昨天作夢遇到妳」之記載應為「想妳了!昨天做夢遇到妳」;證據部分應補充跟蹤騷 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民國112年6月6日星眺互動 傳媒有限公司函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意願,以接續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不悅,更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台電工程人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於網路直撥平台「XtarsLive」結識暱稱為「○○○○○」之 直播主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0月間,陸續傳送多次訊息表 示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於通訊軟體IG傳送「想妳了,昨 天作夢遇到妳」、「我喜歡妳」等語,對A女為通訊騷擾之 行為,以此方式對無意願與甲○○聯繫之A女反覆騷擾,使之 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 (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四)被告於直撥平台「XtarsLive」發送訊息之畫面截圖。 二、被告雖辯稱:該直播平台可以多人使用相同大頭貼跟暱稱進去同一個直播間,有些訊息不是我傳的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1時29分許傳訊息予被告稱:「第一次你講說你要跟我上床,我 就說不要,再講我覺得很不舒服,結果勒我隔天開播你又講一次……」被告則回復以:「抱歉!是我不對!」、「我知道 這樣說不好,可能酒喝太多」、「是我的錯!我承認」等語(警卷第27頁),足證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有多次要求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通訊騷擾行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直播工作期間於公開平台為之,顯然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應認被告上開反覆騷擾行為已經使被害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傳送「我夢見我外公外婆!想跟他們多待一陣子」、「你就知道我的感受了」等訊息予A 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其名譽,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同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嫌等語。惟觀之被告此部分陳述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將以何不法手段加害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法益,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何種侵害,縱其措辭令A女心生不悅,造成A女心理上之負擔,然客觀上尚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且上開內容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之內容,尚難僅以A女主觀感受,遽認被告 涉有何恐嚇或誹謗犯行,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2罪 嫌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