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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70號

跟蹤騷擾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立祥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甜心哥吉拉」之記載應為「甜心叫哥吉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想妳了,昨天作夢遇到妳」之記載應為「想妳了!昨天做夢遇到妳」;證據部分應補充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民國112年6月6日星眺互動傳媒有限公司函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意願,以接續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不悅,更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台電工程人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
             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網路直撥平台「XtarsLive」結識暱稱為「○○○○○」之
    直播主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0月間,陸續傳送多次訊息表
    示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於通訊軟體IG傳送「想妳了,昨
    天作夢遇到妳」、「我喜歡妳」等語,對A女為通訊騷擾之
    行為,以此方式對無意願與甲○○聯繫之A女反覆騷擾,使之
    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
    (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四)被告於直撥平台「XtarsLive」發送訊息之畫面截圖。
二、被告雖辯稱:該直播平台可以多人使用相同大頭貼跟暱稱進
    去同一個直播間,有些訊息不是我傳的等語;惟依卷附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1時2
    9分許傳訊息予被告稱:「第一次你講說你要跟我上床,我
    就說不要,再講我覺得很不舒服,結果勒我隔天開播你又講
    一次……」被告則回復以:「抱歉!是我不對!」、「我知道
    這樣說不好,可能酒喝太多」、「是我的錯!我承認」等語
    (警卷第27頁),足證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有多次要求
    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通訊騷擾行為,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直播工作期間於
    公開平台為之,顯然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應認被告上開
    反覆騷擾行為已經使被害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
    常生活之進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傳送「我夢見我外公外婆!想
    跟他們多待一陣子」、「你就知道我的感受了」等訊息予A
    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其名譽,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同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嫌等語。惟觀之被告此部分陳述內容,並無具體指
    明將以何不法手段加害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法益,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何種侵害,縱其
    措辭令A女心生不悅,造成A女心理上之負擔,然客觀上尚難
    認係惡害之通知,且上開內容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件之內容,尚難僅以A女主觀感受,遽認被告
    涉有何恐嚇或誹謗犯行,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2罪
    嫌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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