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勇君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君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一「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檢舉獎金」之記載後應補充記 載「共計新臺幣255,380元(已扣除所得稅及印花稅,如附表二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行使偽造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至3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㈣附表編號1、3、5、7至16偽造之文書欄關於「檢舉案件受理表」之記載均更正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 ㈤附表編號15關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 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之偽造署押人員欄補充記載「張O O」。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所檢舉非法移工之情事亦為真實,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 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張OO所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業經交付予勞動部所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或共犯張OO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意旨,無庸依法宣告沒 收;惟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分別為被告及共犯張OO 所偽簽,業經被告及共犯張OO自承在卷,依前揭說明意旨, 均應在被告罪刑項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各該文件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劉OO」、「陳OO」、「林OO 」、「楊OO」之印文,乃使用劉OO、陳OO、林OO、楊OO真正 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 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㈡為使檢舉案件能正確核發獎勵金,「民眾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獎勵金支給要點」於109年1月8日修正,修正後 該要點第7點第6項第1款、第7項規定有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之情事時,不予核發檢舉獎勵金;檢舉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已領取檢舉獎勵金者,本署應以書面限期命檢舉人返還;屆期未返還,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人頭檢舉人名義檢舉非法移工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檢舉獎金共計新臺幣255,380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尚未繳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人 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 編號1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 具名姓名欄 張OO 偽造「劉OO」之署名1枚 編號1 領據 受領人(簽名蓋章)欄 張OO 偽造「劉OO」之署名1枚 編號2 領據 受領人(簽名蓋章)欄 陳勇君 偽造「劉OO」之署名1枚 編號3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 具名姓名欄 張OO 偽造「劉OO」之署名1枚 編號3 領據 受領人(簽名蓋章)欄 張OO 偽造「劉OO」之署名1枚 編號4 領據 受領人(簽名蓋章)欄 陳勇君 偽造「劉OO」之署名1枚 編號5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 具名姓名欄 張OO 偽造「劉OO」之署名1枚 編號5 領據 受領人(簽名蓋章)欄 張OO 偽造「劉OO」之署名1枚 編號6 領據 受領人(簽名蓋章)欄 陳勇君 偽造「劉OO」之署名1枚 編號7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 具名姓名欄 張OO 偽造「陳OO」之署名1枚 編號7 領據 受領人(簽名蓋章)欄 陳勇君 偽造「陳OO」之署名1枚 編號8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 具名姓名欄 陳勇君 偽造「林OO」之署名1枚 編號8 領據 受領人(簽名蓋章)欄 陳勇君 偽造「林OO」之署名1枚 編號9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 具名姓名欄 陳勇君 偽造「林OO」之署名1枚 編號9 領據 受領人(簽名蓋章)欄 陳勇君 偽造「林OO」之署名1枚 編號10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 具名姓名欄 陳勇君 偽造「林OO」之署名1枚 編號10 領據 受領人(簽名蓋章)欄 陳勇君 偽造「林OO」之署名1枚 編號11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 具名姓名欄 陳勇君 偽造「林OO」之署名1枚 編號11 領據 受領人(簽名蓋章)欄 陳勇君 偽造「林OO」之署名1枚 編號12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 具名姓名欄 張OO 偽造「楊OO」之署名1枚 編號12 領據 受領人(簽名蓋章)欄 張OO 偽造「楊OO」之署名1枚 編號13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 具名姓名欄 張OO 偽造「楊OO」之署名1枚 編號13 領據 受領人(簽名蓋章)欄 張OO 偽造「楊OO」之署名1枚 編號14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 具名姓名欄 張OO 偽造「楊OO」之署名1枚 編號14 領據 受領人(簽名蓋章)欄 張OO 偽造「楊OO」之署名1枚 編號15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 具名姓名欄 張OO 偽造「楊OO」之署名1枚 編號15 領據 受領人(簽名蓋章)欄 張OO 偽造「楊OO」之署名1枚 編號16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 具名姓名欄 張OO 偽造「楊OO」之署名1枚 編號16 領據 受領人(簽名蓋章)欄 張OO 偽造「楊OO」之署名1枚 附表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人頭姓名 獎勵金(新臺幣/元) 領取方式 所得稅(新臺幣/元) 印花稅(新臺幣/元) 實際領得 (新臺幣/元) 編號1 劉OO 20,000 匯入金融機購帳戶 4,000 80 15,920 編號2 50,000 支票 10,000 40,000 編號3 15,000 匯入金融機購帳戶 3,000 60 11,940 編號4 20,000 支票 4,000 16,000 編號5 5,000 支票 1,000 4,000 編號6 10,000 支票 2,000 8,000 編號7 陳OO 5,000 匯入金融機購帳戶 1,000 20 3,980 編號8 林OO 10,000 支票 2,000 8,000 編號9 50,000 支票 10,000 40,000 編號10 10,000 支票 2,000 8,000 編號11 10,000 支票 2,000 8,000 編號12 楊OO 50,000 匯入金融機購帳戶 10,000 200 39,800 編號13 5,000 匯入金融機購帳戶 1,000 20 3,980 編號14 20,000 匯入金融機購帳戶 4,000 80 15,920 編號15 20,000 匯入金融機購帳戶 4,000 80 15,920 編號16 20,000 匯入金融機購帳戶 4,000 80 15,920 合計 320,000 255,380 備註 依所得稅法及印花稅法規定,匯入金融機購帳戶部分須扣除20%所得稅 及4‰印花稅、領取支票部分則僅扣除20%所得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 告 陳勇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君係營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時以營建工程為業;而張OO前係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查分署澎湖查緝隊( 下稱澎湖查緝隊)偵查員,負責查緝海域及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許OO係內政部 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專勤隊)科員,負責有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2人均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OO、許OO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按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頒定之「民眾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獎勵金支給要點」規定,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非法移工案件,應以實際檢舉人之身分核實登錄檢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之地址或電話及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時間等資料。詎張OO及許OO身為 偵查人員,明知附表所列之16件非法外籍移工檢舉案件之實際檢舉人均為陳勇君,竟以真實檢舉人身分不宜曝光為由,與陳勇君謀議後,渠等竟基於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不知情之劉OO、陳OO、楊OO、林OO等人作為上開16件案件之人頭檢舉 人,並由陳勇君提供上開人頭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及印章,由張OO及許OO等不實 登載上開人頭檢舉人資料及盜蓋渠等印章在其職掌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即勞發署制定供各機關受理非法移工案件時所登載之表格)或「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受理檢舉各類案件表」等公文書(下統稱檢舉案件受理表)。嗣案件查緝後,張OO及陳勇君再偽簽上開人頭檢舉人之姓名及盜蓋渠等印章 於「獎金領據」私文書,復由張OO及許OO持之行使申請檢舉 獎金,使勞發署誤以為劉OO、陳OO、楊OO、林OO等人為真實 檢舉人而發放檢舉獎金,足生損害於劉OO、陳OO、楊OO、林 OO與勞發署對於非法移工案件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君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OO、 許OO供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劉OO、陳OO、林OO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劉OO、陳OO、楊OO、林OO等人檢舉案件一覽表、 檢舉案件受理表、申請核發獎勵金通知書、獎金領據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 、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揭行為,係被告出於同一妨害公共信用及文書真實性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