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青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隆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固屬可議,惟其非法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對國民健康、環境造成危害程度較輕微,且未及傾倒而尚未非法處理,與其他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相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號被 告 陳青隆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隆、鄭○○(另為緩起訴處分)均係經營「中合工程行」 呂○○(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雇用之員工,渠等均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程序清除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渠等3人均明知呂○○未領有澎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且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鄭○○、呂○○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包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某住宅鐵皮屋屋頂整修工程,將該工程所拆除之紅色烤漆浪板仿瓦片(含泡棉)鐵皮之營建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4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30分止,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鄭○○、陳青 隆,共同分批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澎湖縣白沙鄉岐頭村自來水加壓站後方空地後,渠等便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後離去。嗣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員警與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隆、同案被告呂○○、鄭○○均於 偵査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陳青隆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青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查被告陳青隆係同案被告呂○○所僱用之員工,且受同 案被告呂○○指揮始涉犯上開犯行,又上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 畢,亦未造成後續汙染等情,此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3日澎環管字第1123602937號函可佐,足認被告陳 青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