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雅君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指被告吳雅君所竊取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一節,惟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亞 於警詢時證述略以「遭竊之現金約7,000或8,000,我不確定,都是千元鈔」等語(警卷第18頁),既未曾清點該現金為何,亦乏何項積極證據得以認定之金錢數量,自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達8,000元之數,故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7,000元為準。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4,000元成立調解,並於113年9月10日匯款4,000元予告訴人而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9月5日訊問筆錄 及調解委員紀錄表、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患有憂鬱症,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以4,000元成 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4,000元業於113年9月10日如數賠償被害人,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餘3,000元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被 告 吳雅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君與楊○○亞曾為澎湖縣○○市○○路0號○○飯店之房務人員 ,吳雅君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8時32分至同日12時4分某時,在上開飯店1樓員工休息室內,見楊○○亞疏未拔取其置物櫃 之鑰匙,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楊○○亞放置於置物櫃之 錢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趁中午外出用膳購 餐期間,前往澎湖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田店,於 同日12時10分許,操作該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所竊贓款5200元(含手續費15元)存入其名下楠梓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楠梓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11分自該帳戶轉帳1010元(含手續費10元)至錢來也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楊瑪利亞發現遭竊後,遂委由飯店櫃台主任游○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亞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日中午前往上開置物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正逢中午時段,我便前往置物櫃將櫃內燕麥取出準備享用,並將我當日攜帶的餐費500元取出隨身攜帶,當天中午有外出至全家購買午餐,在全家存入1筆5200元現金至我名下帳戶,另有轉出1筆1000元至錢來也購物平台,這筆6200元是我前一晚向我父親表示身上缺錢花用,我父親在隔(14)日從身上拿出該筆錢給我,警方在檢查及詢問時,我誤以為是要問隨身攜帶的錢,所以我只說出了我原本身上的500元;其於112年5月有接受友人許○文之還款6000元,我與我爸吳○達同住,他偶爾會給我生活開銷,所以我才借許○文錢云云。 二 告訴人楊○○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日7時50分至○○飯店打卡上班,即將其外套與包包放入員工休息室之置物櫃內後,前往8樓清掃房間,直至14時許要將錢給其友人,始至員工休息室拿錢,發現其遭竊即向飯店櫃台主任游○平通報等事實。 三 證人游○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楊○○亞發現其現金8000元遭竊後,著急並哭泣向證人游○平提及其放在員工休息室置物櫃之錢包內現金不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雅君於112年4月初、5月初均有預支薪水遭拒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吳雅君於112年5月14日有向證人游○平表明其當天僅攜帶500元,並將之放置於員工休息室置物櫃後上鎖之事實。 4.證明案發日上班人員有早餐部人員劉○娜、陳○姿、房務人員陳○○茶、吳雅君、楊○○亞、工務人員莊○凱、蔡○任等人,劉○娜、陳○姿在告訴人及被告上班後至下班離開飯店前均未在飯店1樓;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陳○○茶雖有下樓,多與其他房務人員一起或立即出現在飯店監視器畫面內;莊○凱、蔡○任2人除單獨如廁外,均共同出入等情。 四 證人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雅君於112年7月中、下旬曾向證人許○文告知:「如果有警察通知你,要問你5、6000元的來源,就說是妳還我的」,然其並未向被告借過錢,且於同年10月27日中午時被告與其父吳○達至證人許○文家中拜訪要求其前往警察機關作證等事實。 五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查證報告、0000000○○飯店竊盜案件時序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日8時30分前往○○飯店1樓員工休息室,於同日11時6分自員工休息室步出並飲用燕麥飲料,至同日12時4分自員工休息室步出並手持皮夾後,於12時5分34秒進入廁所,於同日12時6分18秒即步出廁所等事實。 六 被告楠梓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錢來也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695號函附被告名下楠梓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5日匯入1萬元,結存金額1萬3868元,後續轉出多筆金額,於5月7日、9日、10日提領共計2000元,至5月10日存入8085元,結存金額8733元,於5月11日提領共計1500元,並轉出2筆金額,結存金額1203元,至案發日12時10分存入51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結存金額6388元,並於同日12時11分轉出101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足證被告於5月初存款固有1萬3868元,然後續轉出及提領花用,至案發前帳戶僅存1203元,嗣於案發後存入5185元後轉出1010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雅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