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俊權、許英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王俊權 被 告 許英松 許英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3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3,7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英松、被告許英華係兄弟,與原告係朋友。許英松為處理原告積欠訴外人王淑芬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許英松、許英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5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號對面道路 ,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王俊權,致其受有左眼淚小管斷裂、左眼水晶體脫位之傷害,導致原告須支出三次開刀的醫療費用及機票交通費共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又因此次傷害事故導致原告無法從事海鮮買賣,損失30萬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以下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許英松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原告並沒有從事海鮮買賣,他是專門經營高利貸、簽賭,他開刀完回來就跟朋友喝酒打牌等語。 ㈡許英華則以:我只是勸架,如原告一定要賠償,我願意包紅包表示歉意。我是在賭場認識原告,他沒有從事海鮮買賣活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 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3年度馬簡字 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門診、住院醫療費合計11萬5,809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技術收費單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良視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且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13頁),是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至臺北就醫治療,而支出三趟澎湖─松山之來回機票費用等語,並提出華信航空電子機票收據及中興旅行社有限公司電子機票購票證明各3紙為證 ,且觀原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原告確實有於112年11月2至4日、112年年11月16日至18日、112年12月7日至9日共參次之住院就醫紀錄(見偵卷第126頁),再與原告提出 之前開交通費用證明憑證互核,確實有與住院開刀日期相近之澎湖臺北來回機票,應認原告因住院開刀而生之交通費用以3趟澎湖臺北來回機票計,費用則以憑證上顯示之金額及 以當時一般澎湖居民購買之華信航空澎湖往返臺北單程正常之票價1,366、1,435元計算,共7,921元(計算式:1,131+1 ,435+1,366+1,435+1,366+1,188=7,921),從而,原告主張 之交通費為7,921元,應為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無法從事海鮮買賣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無法從事海鮮買賣,損失30萬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且原告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次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眼淚小管斷裂、左眼水晶體脫位之傷害,歷經開刀治療及回診,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自由業、經濟狀況免持等語;許英松自述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許英華則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車工、經濟狀況免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42萬3,730元(計算式:11萬5,809 +7,921+30萬=42萬3,730)。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許英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於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3,73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