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得 黃年明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 、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顏文得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黃年明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顏文得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受高富男、陳丁思、高聰海、陳啟彬、陳小林 、顏陳昧、尹啟祝、顏本、顏勤和、陳情寶、陳春額、高文騰、顏大陣、鄭玉鸞 、顏春涼、陳天後、陳老、董長富、尹玉嬌等船長或船主委託,代辦澎湖縣籍「 金元順二號」、「永豐盈六號」、「金海信號」、「陲發號」、「金財利三號」 、「聯順中號」、「全勝三號」、「新陲利二號」、「鴻利號」、「聯順鋒六號 」、「春發號」、「泉順興三號」、「群澤號」、「順吉滿號」、「永春福二號 」、「興南號」、「千富號」、「新德源號」等漁船加油手續,明知漁船用油受 政府補助,所購油品僅限申購之漁船才能使用,不得另行銷售他人,竟自八十九 年九月初起,基於概括犯意,以上述船長或船主名義,多次持該等漁船之配油手 冊及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至澎湖區漁會辦理購油手續並繳交款項,再持向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油庫領取漁船用油,領得之 油品中除部分為漁船實際需用而交付外,其餘部分累計共六十五桶每桶二百公升 則留作己用,其以此詐術方法,使澎湖區漁會、中油公司陷於錯誤,陸續詐得公 庫補助漁船用油價差之不法利益(以目前每公升補助新台幣五點八元計算,共為 新台幣七萬五千四百元),顏文得並意圖出售油品牟利,而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油品銷售業務,將上述六十五桶漁船用油以每桶購入成本新台幣( 下同)四百元左右之價差,多次銷售予明知贓物而基於概括犯意故意買受之黃年 明二十四桶,並分別銷售予其他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四十一桶。 二、被告顏文得、黃年明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二人自白。 (二)證人高富男、陳丁思、高聰海、陳啟彬、陳小林、顏陳昧、尹啟祝、顏本、顏 勤和、陳情寶、高文騰、顏大陣、鄭玉鸞、顏春涼、陳天後、陳春額、陳老、 董長富、尹玉嬌、陳淑娟、高陳生瓜、陳立彰、陳董靜蓉等人之證言。 (三)「金元順二號」、「永豐盈六號」、「金海信號」、「陲發號」、「金財利三 號」、「聯順中號」、「全勝三號」、「新陲利二號」、「鴻利號」、「聯順 鋒六號」、「春發號」、「泉順興三號」、「群澤號」、「順吉滿號」、「永 春福二號」、「興南號」、「千富號」、「新德源號」等漁船之配油手冊影本 、估價單、支票存根、扣案油品化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等書證。 三、核被告顏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能 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 。被告黃年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而被告二人 前後多次犯行,俱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皆係出 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顏文得所犯上述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名論 處。另被告顏文得以他人名義購買自己油品,既已付款,故其取得油品本身,尚 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應就其冒名詐得公庫補助漁船用油之利益,論以詐欺得利 罪,檢察官此部份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顏文得論罪法條。再被告顏 文得銷售油品予被告黃年明外其餘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聲 請處刑,但此部份既與銷售黃年明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即屬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罪科刑。檢 察官雖以被告顏文得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罪所得不多,求處三月有期 徒刑,但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顏文得素行欠佳 ,又有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外之犯行,且犯罪所得不低,若處如檢察官所請之刑, 難生警惕之效,因而酌增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另 考量被告黃年明因一時貪圖小利觸犯刑章,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後予以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淑 萍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能源管理法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 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