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56號原 告 呂光文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大家優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元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二次就原告代理被告公司之藍波健康錠、藍波健康精粉、藍波健康膠囊等產品簽署展延總代理合約(下稱第二次展約)時,所交付之押金擔保票據。第二次展約第6條明 確約定需於102年5月31日兩造該展約屆期時,原告尚未完成合約時,方可生效。又第二次展約第7條明確約定被告交付 之合約產品,其原料需為被告於澎湖生產且自原料採收日起一年以內之原料,原告乃要求被告出示原料於澎湖生產之相關證明及要求參觀被告採收藍藻之相關流程,皆遭被告設詞搪塞,雖被告曾出示自己開立之原料生產證明,惟該證明並非由第三公正機構所開立,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提供之產品原料確係於澎湖生產,且據被告委託之產品製造商大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所提供之訂單及銷貨明細對照表,亦顯示被告使用於產品製造之原料,自採收之日起已顯逾一年,近年各地批發商反應,亦質疑被告之產品為進口原料所生產,足見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符合第二次展約所定品質之產品,原告自無受領該產品之義務。原告雖於102年11月向被告進貨該產品500包(每包1,000粒藍藻健康 錠),然消費者主張從外觀看,明顯與往常商品有重大差異,質疑係過期商品,紛紛要求退回,但原告仍於102年11月 底前以即期支票37萬5千元付清該筆貨款,顯見原告並未有 任何積欠貨款之行為等語。被告既於102年5月31日第二次展約期限屆至前,始終無法依債之本旨交付符合約定之產品與原告,則被告既無任何交貨及請款事實下,自無對原告有契約不履行之請求,亦無就擔保票據行使之權利,兩造存有如上之爭議,票據擔保條件根本未能成就,被告系爭票據債權對原告根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第二次展約於102年5月31日期限屆至後,仍未能履行該展約,方以被告所生產之藍藻非澎湖海域生產及要求被告公司提出產地證明等理由,欲藉故拒絕履行契約,兩造乃約定原告於102年6月間與同年7月3日兩次至被告之養殖場參觀,當日參觀養殖場藻類之養殖情形,並以顯微鏡觀看藍藻之品質及採收入袋後之藍藻產品,經原告確認無虞後,即要求被告再給予半年時間緩衝,並再預訂藍藻錠 1,000包,協議分兩批(各500包),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及11月29日各交貨一批給原告,顯見原告所稱被告產品原料並非澎湖生產云云,並非實在。系爭本票300萬元應為違約金 之性質,被告為第二次展約之產品已投入生產成本約400萬 元,該等產品若全數出貨與原告,貨款總額更高達704萬元 ,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前並未依約完成應負責銷售之26,052瓶產品,則原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該等票據原因關係應屬存在。且基於票據無因性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本不受原因關係之影響,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其權利,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因債務不履行,需負擔賠償違約金之責,系爭本票為違約金之擔保,被告自得就此取償云云。惟查,第二次展約合約書其上有兩造第1條約定顯示第二次展約係依據 兩造97年2月12日總代理合約(下稱總代理合約),而第二 次展延至102年5月31日;第5條約定顯示第二次展約係依據 總代理合約為原則所協議制定,總代理合約仍然保留及第6 條約定顯示原押金本票3張作廢,新開立系爭本票3張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頁),復稽諸總代理合約合約書上,有關押金之記載,僅第1條約定顯示兩造有約定原告自願簽立300萬元總額之3張本票做為向乙方取貨之額度擔保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以觀,應足推認系爭3紙本票係替代 原本總代理合約締約時,原告所簽發做為押金之另3紙本票 ,又據總代理合約之記載,該等本票應係做為原告向被告取貨額度之擔保,故系爭本票自非如被告所稱原告簽發為違約金性質之擔保,而應係兩造約定原告簽發以做為原告取貨後相關貨款未清償時,被告得就此取償之押金擔保,故難認被告得逕行主張違約金給付而就系爭本票取償,必係原告有相關貨款未為給付時,被告方得就押金為取償。 ㈡又稽諸第二次展約合約書,其上第2條及第3條約定顯示兩造約定如至民國102年5月31日止,原告尚未將剩餘代理之 26,052瓶產品銷售完,甲方(即被告)將於合約期滿前一個月將全數製成成品交給乙方(即原告)並請款。乙方不得有異且全數不得辦理退貨等情,顯示被告就原告尚未完成進貨之產品部分,其貨款請求權應於被告依約將產品全數製成並交給原告後,方才得為主張,惟稽諸卷內大榮公司所提供之被告藍藻原料使用製造產品批號對照表及訂單與銷貨對造表(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33頁)顯示大榮公司自101年4月後,就被告藍藻健康錠製造銷貨訂單僅有102年8月15日銷貨500袋、同年11月29日銷貨543袋,與被告所稱原告於102年7月參觀被告養殖場後,預訂1,000袋產品,被告分別於同年8月15日及11月29日各交貨500袋與原告等語互核相符,顯現 除原告該批進貨外,並無其他事證足顯其餘第二次展約兩造約定原告銷售數額之產品,被告已製成並交付給原告,而成立相關貨款請求權。至上開被告所稱原告向被告進貨之1, 000袋產品,被告並未陳明有何該等產品貨款請求權未獲實 現,與原告陳稱就102年11月進貨500袋產品,已用即期支票付清貨款等語及被告於另案向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依據第二次展約請求原告給付金額為614萬元餘,有支付命令 及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請求數額核與被告所稱第二次展約所有銷售量產品貨款總額 704萬元之數額,顯有落差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 貨款請求權存在。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尚難為採,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揆諸首揭意旨,原告為發票人,其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即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訴,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可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德盛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1年4月25日│1,000,000元 │ 未記載 │CH463363 │ ├─┼──────┼──────┼───────┼──────┤ │2 │101年4月25日│1,000,000元 │ 未記載 │CH463364 │ ├─┼──────┼──────┼───────┼──────┤ │3 │101年4月25日│1,000,000元 │ 未記載 │CH4633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