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馬簡字第23號 原 告 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林貴枝 葉翰勳 被 告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運費之交付,業已合意以原告營業所在地之澎湖地區為債務履行地乙節,固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惟觀之該報價單、統一發票,僅有記載運送貨物之內容及運費若干,並未有載明運費之付款地於何處,復據原告自承:兩造並未有簽訂運送契約等語,是難認兩造已就運費付款地為約定。再者,本件被告另具狀稱:兩造就託運機涉訟,雙方約定須運送至嘉義布袋,請求移轉至嘉義地院或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宜蘭地院管轄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貨是運到嘉義布袋交予被告,堪認兩造間就託運物之目的地係有合意以嘉義布袋為債務履行地。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係因託運物之運費發生糾紛及原告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地區,茲以管轄之公益性及兼顧兩造應訴權利,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