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郭修祥、歐偉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勞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歐偉盟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所稱「本件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勞務提供地為澎湖地區」云云,皆非真實,蓋本件兩造並無勞動契約,亦不存在僱傭關係,相對人從未為聲請人提供勞務,遑論所謂勞務提供地。又本件雖經澎湖縣政府調解不成立,然當時聲請人曾向澎湖縣政府提出「調解應安排在臺中進行」之意見,遭承辦人員覆以「不出席即開罰」等語,迫使聲請人出席該次調解。而聲請人即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爰請求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係基於兩造所訂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並以相對人即勞工為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㈡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勞務提供地為澎湖縣,為本院轄區,佐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聲請人陳稱:「因兩條路線(北環、湖西)都在籌備階段,公司後來決定沒有要繼續經營,資方認為分公司還沒成立,也沒辦法加勞健保……」等語,有調解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及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 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 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可認本件勞務提供地係在澎湖縣。是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管轄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