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小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恩守、虹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林豊義、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恩守 被 告 虹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豊義 被 告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小抗 字第1號民事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虹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虹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虹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透過被告樂購蝦皮有限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交易平台向被告虹華公司購買「水下推進器及備用電池」(下合稱系爭商品),並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8,398元,於同年月11日收受系爭商品後,發現系爭商品內部電池及備用電池上方均有明顯黃漬之瑕疵,故在同年月12日經蝦皮購物交易平台向被告虹華公司申請退貨並退還系爭商品,然被告虹華公司拒絕返還價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虹華公司則以:系爭商品為潛水器材,電池上之黃漬係商品製造流程所生,並無使用及安全疑慮,況被告虹華公司已於賣場標註「商品拆封後恕不接受退換貨」,而系爭商品經原告退還後,封條及盒裝包膜業經撕除,已有使用痕跡,原告尚須負擔2,000元之整新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蝦皮公司則以: 被告蝦皮公司僅提供買賣交易雙方網路購物平台,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未曾經手交易系爭商品,亦無發動調查之能力,縱使系爭商品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原告亦係向賣家即被告虹華公司主張相關權利,且原告申請退貨後,被告蝦皮公司僅保管系爭商品交易款項,待被告虹華公司同意退貨並確認收到退回之系爭商品,被告蝦皮公司方依指示將交易款項退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1項所定期間內,已 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 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且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4項採取有利於消費者之發信主 義,只要消費者在收受商品後7日內發出書面通知或退回商 品解除契約,即可發揮解除契約之效果。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9日於於蝦皮賣場向被告虹華公司購買 系爭商品乙節,業據其提出訂單資料為證(見馬小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虹華公司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檢視系爭商品之實體,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 款所定之通訊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條件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被告 雖辯稱其蝦皮賣場已聲明:「商品拆封後恕不接受退/換貨」,然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載有明文, 而本件既查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 所定:「本件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 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 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之情事,被告上揭「不接受退換貨」之聲明即與法律之規定有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5項之規定,通訊交易違反 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告不得退貨。 ㈢又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翌日即110年9月12日已向被告虹華公司申請退貨,系爭商品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虹華公司,且原告於110年9月13日亦透過蝦皮聊天系統通知被告虹華公司其已就系爭商品申請退貨,經被告虹華公司回覆在案,被告虹華公司取得退回之系爭商品後,並於同年月15日向蝦皮提出爭議,此有系爭商品退貨及爭議處理資料、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馬小卷第21至27頁),堪認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其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退回商品方式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18,398元,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蝦皮公司應與被告虹華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依被告蝦皮公司服務約款第1.2條前段約定:「本 服務包含提供一個線上的平台服務,以為買方與賣方間的商業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85頁),而此服務約款係所有向被告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帳號前均需審閱後勾選同意之約定條款,原告對此約定條款自不能諉為不知。準此可知,被告蝦皮公司與被告虹華公司或原告間之契約應屬由被告蝦皮公司提供購物交易平台之服務契約,在該購物交易平台上進行交易之買賣雙方始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蝦皮公司同為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與被告胡蜂公司連帶負返還價金責任云云,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1月23日送達於被告虹華公司,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馬小卷第4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請求被告虹華公司給付原告18,398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衡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 ○○○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