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小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恩守、虹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林豊義、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恩守 被 告 虹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豊義 被 告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何千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馬小更一第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聲請補充 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10年度馬小字第119號提起抗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經廢棄後, 本院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小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未就上開抗告費用諭知由何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之「抗告費用」乃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馬小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後,依法於該 返還價金抗告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應納之程序費用,非本件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馬小更 一字第1號)所生費用,尚無聲請人所指判決脫漏之情形, 是聲請人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