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3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其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分別於110年9月18日、110年9月23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普通,情緒控制不佳,先以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張貼、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予被害人後,再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理論,甚者持菜刀造勢,令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馬警分偵字第1100105390號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4號 110年度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林奕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9月17日15時許,林奕辰到澎湖縣○○市○○街0號「○○造型」美髮店內,欲尋找其弟林○○即該店店員洪○○之男友未果,竟心生不滿,遂持西瓜刀及鋁棒敲毀店內鏡子、桌子、手推車台、音響、烘乾機等物品(毀損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馬簡字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8日),在場之洪○○因而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林奕辰懷疑其向警方檢舉自己在吸食毒品,心懷憤恨,故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暱稱「林○○」在臉書社群網站貼文,標註洪○○之臉書帳號「Xun Xun」並刊登:「你現在不回嗎?我會讓你再後悔一次!在搞什麼,伶北災災啦,給你一天時間!」等文字,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不回嗎?」、「不回你會後悔」、「幹你娘老雞掰」等文字予洪○○後,於翌(18)日14時13分許,再次前往上址「○○造型」美髮店裡找洪○○理論,致其心生畏懼,躲藏在該店後方工作室內並報警處理。 ㈡林奕辰因其在臉書社群網站貼文下有許○○之留言,認為此係 挑釁舉動,有所不滿,在身上預藏1把菜刀,於110年9月23 日17時30分許,前往許○○工作地點即澎湖縣○○市○○路00號「 摩登造型」男士理髮店找其談判論輸贏,許○○一到店外,林 奕辰旋即亮出菜刀,高舉菜刀作砍殺之勢,許○○猝見銳利鐵 製菜刀,驚嚇不已,旋轉身逃進店內,在旁友人莊○○見狀上 前握住林奕辰持刀手臂並奪下菜刀,林奕辰見許○○驚恐不已 ,得意嗆聲稱(台語):「你也會怕喔!」一語,致許○○心生 畏怖之情。 二、案經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奕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恐嚇洪○○、許○○他們,我沒什麼目的,我說要洪○○後悔那些話,只是嘴巴講講而已,我認為沒有對洪○○造成恐嚇情形,許○○是他在網路上找我輸贏,我帶刀去找許○○,我想先示威,有亮刀,但沒有揮砍的動作,也沒有講「你也會怕喔」那句話等語。經查,被告上揭恐嚇告訴人洪○○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網頁及MESSENGER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恐嚇被害人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告先至告訴人洪○○工作場所展示暴力,砸毀「○○造型」美髮店內多項物品,再傳送上述文字內容予告訴人,表示意欲「再」做出令其後悔之事,告訴人則可預期日後在店內從事美髮工作時,恐再次遭受被告以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洪○○,綜合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被告所為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再者,被告僅因被害人許○○在臉書上留言回應,即情緒激動並攜帶鐵製銳利兇器即菜刀1把前往被害人許○○工作地點即「摩登造型」男士理髮店,向被害人高舉菜刀示威並嗆聲稱「你也會怕喔」一語,被告顯有藉此恫嚇被害人令其畏懼之意,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許○○,綜合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被告所為自足以使被害人許○○心生畏懼,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恐嚇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 犯,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