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一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一0二號 原 告 博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精雄 被 告 許自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一0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宛玲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 四0八八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租期二天。詎被告違約,擅自將上開小客車交予無 駕駛執照之訴外人許群懋駕駛,許群懋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 ,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澎湖縣西嶼鄉二0三號道路橫礁段附近,因車速過快, 不及轉彎,撞及路旁護牆,致上開小客車全毀,原告為此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失, 爰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之事實不爭執,願意以五十萬元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但 希望訴外人歐俊英、許群懋也能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四0八八之自用小客 車一部,詎被告擅自將上開小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許群懋駕駛,致發生 車禍事故,上開小客車因而全毀,原告為此受有五十萬元損失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一紙、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三幀、營 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債權讓與證明一紙、購車證明一紙、行車執照一紙為證,堪 信為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法 官 李宛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