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 訴 訟 丁○○ 代 理 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三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 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宛玲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在台代理商。被告二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原由 原告代理販售之影片,係他人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片,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 ,至同年九月三日止,至台中縣逢甲大學及豐原市附近,以每片新台幣(下同) 三十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上開影片。購入後,復將之置於被告經營、位於 澎湖縣馬公市○○路一九之一號「奇慧書坊」內櫃臺下方,以每片一百五十元之 代價販賣;被告二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同年九月一日,分別在台中縣潭 子鄉、馬公市北辰市場,以每片三十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 原由原告代理販售之影片,購得後,以一片一百五十元、二部二百元、三部三百 元之代價,置於「奇慧書坊」販售圖利;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並以 光碟燒錄器再將即將售磬之影片再行重製,再將之陳列販售。被告二人之行為, 造成原告之影片滯銷,原告每部影片原價約三百五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不等,因原 告無法證明實際所受損害,爰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五十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僅於九十一年間販售盜版光碟,九十年間並未販售;被告二 人販售之盜版光碟約一百多片,但其中大部分是盜版音樂光碟,原告代理之影片 盜版光碟,販售不到二十片,被告二人僅願意賠償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重製並銷售原告代理之影片盜版光碟 之事實,已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二人坦承 有販售原告代理之影片光碟,惟兩造均表示實際販售、流傳數目不詳,難以估算 實際損害額,原告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二、本院參酌被告二人陳稱販售原告代理之影片光碟數目不到二十片,及被告二人販 售之價格,所獲得之利潤,及原告原本販售影片之價格等一切情節,認被告二人 應連帶以十萬元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法 官 李 宛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附表一:危機四伏、怒海潛將、怪醫杜立德二、霹靂嬌娃、魔鬼複製人、下一個還是 你、雷霆戰警、神鬼願望、陰魂怒吼等 附表二:非法正義、K19、開膛手、出軌、星際戰警二、一家之鼠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