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李益謙即喬新企業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桂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柯武,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7 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朝陽以書面(被告102 年7 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F3-71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駕駛人李有良駕駛,於101 年8 月3 日13時25分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與正覺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當場禁止通行)」之違規事實。原告不服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11月6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合法立案之廢棄物清除業者,平時即以清運許可證內之各項廢棄物為業,經營一向遵守各相關法令,被警方開單當時系爭車輛上所載運的為磚塊、水泥塊、廢棄木材及廢棄瀝青塊等依法可載運之建築廢棄物,非為天然資源,並無超高、超重或流出污水,並依法覆蓋帆布,完全合於法令,惟開單警員仍指所載運為砂石土方,需使用專用車廂,否則就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員警開單有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經警查證確有載運含泥、土等成分之建築物拆除廢棄物,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事實,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電腦中並無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及貨廂內框長、寬、高,又其車身顏色為藍色,非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之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足證並未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 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 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㈣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 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 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 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 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 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 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㈦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㈧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㈨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分別為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 點、第7 點所明訂。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訂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交通部95年1 月4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稱贊同「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之案件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罰(本院卷第56頁),即略同斯旨,可以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 張、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陳述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上開以公路監理機關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貨廂長、寬、高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上開採證照片亦顯示系爭車輛貨廂外框顏色為藍色而非黃色,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符,足徵系爭車輛未曾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時裝載之物,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 年10月22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係「含有泥、土等成分之建築物拆除廢棄物」(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起訴狀陳述為「磚塊、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本院卷第6 頁),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為「建築廢棄物,室內裝修產生的廢棄物,如磚塊、水泥塊、一些土和石頭」(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然不論成分究有幾種、混雜比例為何,其含有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土、石、磚、混凝土塊,要無疑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具「資源」性質,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致砸傷人車之虞,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砂石、土方」之範疇。系爭車輛既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而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雖以其合法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車輛為其申請並獲許可使用之清運設備,用以載運廢棄物不應受罰等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之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處理雖已有相當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系爭車輛裝載之物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範,端視該等物品是否為「砂石、土方」,與載運該等物品是否在原告合法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無關,該等物品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清除之廢棄物,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二者並不相衝突;若謂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砂石、土方之目的係為清除廢棄物,且未超高、超載、流出污水,即不適用砂石專用車制度,前揭藉由砂石專用車車身之特殊裝置及標示,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顯非立法本旨,是原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而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本應就載運物品及使用專用車輛之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認識,其就本件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6 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