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9號原 告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仕茂(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竹監苗字第裁54-Z6C012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柯武,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7 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朝陽以書面(被告102 年7 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513-Q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32-E7 號營業半拖車,於102 年1 月22日14時58分許,由訴外人徐兆均駕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99.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攔查,並指揮前往位在新竹縣寶山鄉之俊笙企業社地磅過磅後,當場舉發「載貨『砂土』超重(承載經過磅總重73.32T,核限總重39.5T ,超重33.82T)」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應到案時間內至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到案陳述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於102 年3 月28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6C012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案件所過磅地磅是俊笙企業社所設立地磅,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最高秤量是60噸,雖然工廠稱其機器功能可達100 噸(未經合法認證),是不具有政府法定認可,不因為其有此秤重功能就自認合法。依據政府規定中央標準檢驗合格量衡器,才具有法定依規公信力,怎能自認其機器功能秤量可達100 噸就引用,反而漠視此地磅只有合法檢驗認定最高秤量只能60噸,法定限制標準。公司513-Q8號車,未依照國道交通安全道路法規引導至收費站合格地磅,反被逆向強帶到俊笙企業社,只有標準檢驗(60噸)合格之地磅來過磅,更以此地磅之秤出該車總重量73.32 噸,便自認定超載來開罰,無視於該地磅只有合格驗證60噸最高秤量,還以此作為依法舉發而不因地磅是否超秤不合法?原告認為以此未達政府驗證合格之地磅,所做為超載秤重工具,政府能認同嗎?依據政府法規檢驗合格標準,是全國一致要依法遵守,原告認為舉發不當,處分實難甘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本件經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證,該隊於102 年3 月13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略以:「查本隊執勤員警於102 年1 月22日14時58分許,在國道3 號北向99.8公里處,發現旨揭車輛連結32-E7 號拖車載運砂土明顯超載,遂依法攔查,並會同該車駕駛前往新竹縣寶山鄉俊笙企業社地磅過磅,過磅總重為73.32 噸。該車核重39.5噸,超載33.82 噸,嚴重故意超載,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舉發違規,並無不當。該車主以本案地磅檢定最大秤量為60噸為由提出申訴,經查該地磅最大秤量並非僅60噸,僅因檢驗問題,最大秤量僅檢驗至60噸,並非表示該地磅僅能秤重至60噸之物,無礙於該地磅實際上可承受之重量,亦未超出該地磅之載重結構設計與電腦顯示器之顯示範圍,係正確值無誤。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要求用路人共同遵守行車秩序,並免車輛投機嚴重超載,嗣經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89 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142號交通事件裁定資料(本隊舉發之違規),建請貴站依法裁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明確禁止車輛嚴重超載行為,舉發單位依法執行職務,其目的均繫於維護車輛載運貨物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5款、第19款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1 輛曳引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1 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又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等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立法意旨,尚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自得採用。 ㈡次按「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度量衡法第2 條第4 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包括衡器,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所謂「衡器」,指利用作用於物體上的重力來測定該物體質量的計量儀器,按操作方式,可分為自動衡器與非自動衡器,其中「非自動衡器」是指在衡量過程中需要人員操作,例如向承載器加放或卸去載荷或取得衡量結果的衡器,「固定地秤」即屬其中之一種;而所謂「最大秤量」係指不計加法扣重在內的最大秤重能力,「最小秤量」係指載荷少於該值時,衡量結果可能發生過大的相對誤差,以上有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可資參照。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 年1 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6C0121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俊笙企業社過磅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單、513-Q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32-E7 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聲明異議狀)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上開車籍資料所示,原告所有513-Q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32-E7 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則為39.5公噸,是由513-Q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32-E7 號營業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時,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9.5公噸,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洵無疑問。查系爭半聯結車經過磅測得之總重固為73,320公斤(即73.32 公噸),惟本件用以測重之俊笙企業社所設固定地秤(廠牌:建利、型號:EX-2001 、器號:A00000000 ,下稱系爭地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足憑(本院卷第36頁),由前揭檢定合格證書上載明「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等文字,參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曾於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36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中函覆稱「…超出最大秤量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申請檢定之範圍,爰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行性。」等語(該局102 年12月20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參照,本院卷第66頁),可知未於200 公斤至60公噸之秤量範圍內使用系爭地秤,即不能認為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此時其準確性及可靠性既乏擔保,量測所得結果「73.32 公噸」自難逕予採信,被告遽憑上開數據認定系爭半聯結車超載而對原告裁罰,不但實體正確性殊堪質疑,亦存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被告雖引用舉發單位之意見,主張系爭地磅僅檢驗至60公噸,無礙於實際上可承受之重量,本件測重結果亦未超出系爭地磅之載重結構設計與電腦顯示器之顯示範圍,應係正確值云云,然若逾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測重結果仍屬準確,則檢定合格證書上記載「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等文字,豈非具文?現行法定度量衡器檢定制度與相關規範,又有何存在之價值及必要?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㈣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認定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系爭半聯結車所有人即原告,係以未依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秤量範圍使用之系爭地秤取得證據,而該證據之可信度顯然有疑,尚難逕予採信,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即難認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