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號102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祐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平義(董事長) 輔 佐 人 范政芳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縣長) 訴訟代理人 涂顯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祐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辦理原告與其員工路永翔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發現原告短付勞工路永翔100 年12月份之工資新臺幣(以下同)10,300元,被告遂以101 年2 月17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令原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勞工路永翔上開短付之工資;嗣原告未依期限給付,被告遂再於同年7 月31日,復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限令原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勞工路永翔上開短少之工資。原告屆期仍未給付,被告遂依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7條規定,以101 年11月28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苗栗縣政府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81條第1 項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 萬元,合計裁處罰鍰4 萬元整。原告不服,於101 年12月13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案經勞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7 月5 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員工路永翔未按規定程序辦理離職手續,觸犯原告之勞動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及勤務管理手冊執勤獎懲條例第8 條第10項等規定。經路永翔提出申訴後,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必須循序辦理給付工資,並引述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同年3 月16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聲請解釋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其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定義及其成立之要件涵括範圍,工作契約、管理手冊之懲處條例是否隸屬約定內容?㈡101 年4 月11日勞委會以勞動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妥釋逕復,同年月16日被告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解釋,該函文述及「故勞動基準法所禁止者,係僱主事先預扣工資之行為,倘若勞雇雙方約定於損害事實發生後,得由雇主於勞工應得工資中將應賠償數額予以抵扣,依前開之解釋,應屬合法」等語,對原告作出有利認定。詎料被告卻於同年11月28日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該處分書字號,起訴狀及補正後之起訴狀均誤繕為『0000000000』)裁處原告共4 萬元,經原告查詢後,始告知係原告誤解文意。㈢原告本無意犯過,實因被告函文解釋之內容屬合法,後又辯屬不法,倘對解釋文意認知有誤,被告應於原告去函感讚被告為有利原告解釋時,來函糾正提醒。 ㈣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 ㈡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 月15日(86)台勞資二字第055525號函釋:「…有關工作規則部分,按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雇主應按時及全額給付,並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6條所明定,故勞工如有違規情事,得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適當之違約金,尚不宜由資方片面將罰金訂於由雇主單方面所訂之工作規則中。…。」 ㈢本案原告匯入勞方薪資未依法規定全額直接給付,以片面訂定之執勤獎懲條例處罰,扣取勞工工資10,300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限期原告給付工資,原告都僅以公函說明,未依法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故開立罰鍰處分書裁處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㈠經於審理期日整理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為: ①不爭執事項:⑴原告員工路永翔不同意原告單方面的扣薪。⑵原處分卷所附苗栗縣政府曾於101 年7 月31日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請原告文到7 日內依法給付勞工路永翔的薪資扣款,如未全額給付,將依法處罰。 ②爭執事項:⑴原告與勞工路永翔所簽定的勞動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所指法律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⑵本件是否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示。㈡原告祐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按。原告之勞工路永翔於100 年12月份應領受之薪資為22,270 元,因勞工路永翔有違反與原告所訂立之勞動契約之行為,經原告單方面逕予扣款10,300元,而僅於101 年1 月17日給付勞工路永翔11,970元,經勞工路永翔向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提出申訴後,被告遂以101 年2 月17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令原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勞工路永翔上開短付之工資;嗣原告未依期限給付,被告遂復於同年7 月31日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限令原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勞工路永翔上開短少工資。原告屆期仍未給付,被告乃於101 年11月28日,以苗栗縣政府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各2 萬元,合計裁處罰鍰4 萬元整。原告始於101 年12月24日,與勞工路永翔達成和解,將上開所扣之工資,以現金之方式給付予勞工路永翔。上開事實及函文,均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所附之公文書、罰鍰處分書、和解書可資佐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信。 ㈢按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適度規範雇主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為禁止雇主以其他理由,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致影響勞工因憑工資生活之最低權益受損,乃復於同法第26條明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關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2條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乙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9年7 月28日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謂: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上開函釋符合憲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國家為改善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而制定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且與憲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精神無違,本院自得援引適用。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該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參照)。是在此種勞資雙方就違約與否、賠償等事實是否構成、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既均有爭執且未確定前,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係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雇主自不得單方面主張抵銷,且亦不能逕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主張依勞雇雙方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抵銷。㈣本件原告固與勞工路永翔訂立有保全服務員勞動契約,契約條款第拾壹、辭職解約:「一、乙方若於契約期間內辭職者,應於十五天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核准並辦理離職手續後,使(應為『始』之誤)得離職。若未完成職務交接及離職者,公司將依規定離職處分辦理(三大過免職);又若因未完成職務交接離職而造成公司之困擾或客戶之抱怨(例如勤務空哨、無人交接或客戶扣款)所有產生之連帶損失,公司有權由員工剩餘薪資內逕行扣除,剩餘薪資不足賠償者,公司得依法律途徑要求賠償。」第拾貳、競業禁止條款:「乙方自離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受僱於甲方所指派服務之大樓、社區、學校、公司行號或原有防護區與域,如有違反此項規定、本公司有權不核發該員之所有薪資。經查屬實,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又執勤獎懲條例1-7 、大過(罰鍰1800元以上2200元以下⑽礦職三日依章除名(礦職一日扣三日薪資)。然本件勞工路永翔並不同意原告單方面依上開約定扣薪,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況且勞工路永翔若就其與原告間因勞僱關係所衍生之違約情事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單方面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及上開保全服務員勞動契約、執勤獎懲條例之約定扣薪,即不可能再向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提出申訴,益證原告與勞工路永翔間,就勞工路永翔是否違反上開勞動契約、應否依執勤獎懲條例賠償等事實是否構成、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均有所爭執,且未確定,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6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9年7 月28日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之見解,原告自均不能對勞工路永翔單方面主張薪資與違約金(損害賠償)抵銷並逕自扣款。是本件原告與勞工路永翔所訂立之勞動契約與執勤獎懲條例,固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所指「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然原告與勞工路永翔間,既就違約與否、損害是否已發生、損害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原告自不得片面主張就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路永翔之工資抵銷,而應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路永翔求償,不得逕自扣留勞工路永翔之工資。從而,本件原告逕自單方面扣留勞工路永翔之薪資,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主張,本件勞工路永翔已違反上開約定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得逕自扣款,並無違法乙節,要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此部分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置辯,自非無理由。 ㈤按「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27條、第79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勞工路永翔間,既然就違約與否、損害是否已發生、損害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經勞工路永翔向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提出申訴後,被告乃以101 年2 月17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令原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勞工路永翔上開短付之工資;嗣原告未依期限給付,被告遂再於同(101 )年7 月31日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限令原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勞工路永翔上開短少工資,原告屆期仍未給付,業已再度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應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嗣被告就原告上開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1 年11月28日以苗栗縣政府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各2 萬元,合計裁處罰鍰4 萬元整後,原告始於違規事實發生後之101 年12月24日與勞工路永翔達成和解,給付扣薪10,300元,惟此係違規事實發生後所為之給付,並無解於原告先前已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7條行政義務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上開101 年2 月17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清楚載明:「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全額給付勞工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份工資,並將辦理情形及相關收據函復本府參辦。」嗣101 年7 月31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再度重申載明:「請貴公司於文到7 日全額付勞工100 年12月薪資,並將辦理情形及相關收據函復本府參辦;未依法全額給付工資者,本府將逕依法處罰。」原告仍主張被告上開函文認扣款,應屬合法,並對原告作出有利認定;又以原告告本無意犯過,實因被告函文解釋之內容屬合法,後又辯屬不法,倘對解釋文意認知有誤,被告應於原告去函感讚被告為有利原告解釋時,來函糾正提醒等語,與事實之證據明顯相違,並不足採。被告辯稱已依法命原告給付勞工路永翔之薪資,原告逾期均未給付,始依法裁罰,係原告誤解函文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 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與第27條規定之行政義務不同、構成要件有異,係屬不同性質之行政義務。原告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之時間前後有距,構成要件亦不同,並非同時違反之一行為,則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7條行政義務之數行為(2 個行為),分別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法人部分)分別裁處法定罰鍰之最低度額2 萬元,合併4 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