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號10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靈效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縣長) 訴訟代理人 邱曉明 衛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處分而涉訟,且被告所在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㈡原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NGUYEN VAN HUNG (中文姓名:阮文雄,護照號碼:M0000000,原係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並經許可之營建業技工,於100 年3 月3 日入境而以外勞身分獲准居留,惟於100 年11月6 日逃逸行方不明,工作許可遂遭撤銷)、TRAN BA NGHI(中文姓名:陳伯議,護照號碼:M0000000,原係高揚電子有限公司申請聘僱並經許可之製造業技工,於97年6 月16日入境而以外勞身分獲准居留,惟於100 年6 月16日逃逸行方不明,工作許可遂遭撤銷)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其獨資經營之「台北永和豆漿大王」(無營利事業登記)店內從事煮豆漿、製作燒餅等工作,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1 年8 月14日當場查獲,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聘僱NGUYEN VAN HUNG 時間約4 個月、聘僱TRAN BA NGHI時間約9 個月,僱用時間點不同,係屬數行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9 月3 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分別裁處罰鍰15萬元,計裁處罰鍰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聘僱上開2 名外國人時,皆係由其等主動前來應徵,而原告既為獨資商號之經營者,為避免非法聘僱外籍人士,當然要求應徵者提供居留證及工作證之正本以供審核,該2 名外國人亦提出相關證件,但均稱為避免證件遭竊或遺失,僅隨身攜帶證件影本。被告暫信其說詞,於檢視居留證後,確定該2 人居留期限分別至102 年7 月3 日及102 年8 月30日且居留事由為「依親」,不可能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無非法居留之虞;且工作證上登載發證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3 日及99年8 月30日,在居留證效期內均可合法工作,原告依常理推斷影本係與正本相符。事後原告不斷催促2 名員工提供證件正本供原告核對,但該2 名員工數次以各種理由推拖,在提供正本給原告核對前即遭頭份分局查獲,原告已盡查證之義務。 ㈡原告之所以會遭到裁處,係因該2 名外國人提供變造後之證件影本,然該2 名外國人卻已遭遣送回國,並未遭到任何刑事偽造文書之判決,如此惡性循環,將來恐所有之逃跑外勞均持偽造、變造之證件求職,無須慮及刑事責任,而遭查獲後之責任均由雇主承擔,此種模式,必然對於國內之產業造成嚴重影響,成為逃逸外勞非法打工之天堂。 ㈢原告給付2 名外勞每月薪資高達26,000元,遠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薪資保障,故原告絕無聘僱外勞以減少薪資支出之故意,且為避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原告尚有詳細檢驗勞工所提出之證件影本及以口頭再次詢問確定,該2 名外國人士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詐騙原告,原告相信該2 名外國人所提供之資料及說詞,卻遭到被告裁罰,實質上係被害人。 ㈣行政罰仍須以受處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原告主觀上並無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故意,且原告給付該2 名外國人之薪資並未較其他店內之外國人為低,顯見並無非法聘僱外國人以降低成本之考量,故原處分顯然違法。 ㈤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但書,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雖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台工作,然該外國人仍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其除「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外,尚須「獲准居留」,是以勞委會並無受理此類外國人工作許可之申請,即無核發此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證,是該外勞應徵時若提具不實之依親居留證及勞委會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即應有所警覺。 ㈡我國近年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訂有相關之管制規定,而社會間亦頻傳外國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之事件,原告身為雇主,當知悉前述規定,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是原告如欲聘僱外籍配偶從事工作,當詳加核對其護照、依親之戶籍資料、出入境及居留申請資料等相關證件,始得聘僱。原告陳稱NGUYEN VAN HUNG 及TRAN BA NGHI應徵時係出示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然原告並未要求渠等出示證件正本及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以供比對,即聘僱從事工作,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NGUYEN VAN HUNG 、TRAN BA NGHI、鄭俊賢(即原告所經營「台北永和豆漿大王」店長)及原告之調查筆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列印本、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列印本、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 年8 月20日份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原告訴願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原告行政撤銷訴訟起訴狀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資料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雇主聘僱領有我國居留證之外籍配偶時應盡注意義務所為之解釋,旨在提醒雇主避免觸法暨使執法標準趨於合理,尚無違背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自得採用。 ㈡本件原告為就業服務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範之雇主,NGUYENVAN HUNG及TRAN BA NGHI均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原告先後僱用NGUYEN VAN HUNG 及TRAN BA NGHI在其所經營「台北永和豆漿大王」店內從事煮豆漿、製作燒餅等工作,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當場查獲,則被告以原告2 行為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法定最低度罰鍰15萬元,計裁處罰鍰30萬元,適用法律核無違誤。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然查:影印之證件極易遭到偽造或變造,原告為一智識、精神狀態正常並有相當生活、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顯著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既明知NGUYEN VAN HUNG 及TRAN BA NGHI為外國人,於渠等前來應徵工作時,本應提高警覺,要求提出我國居留證原本及證明依親事實之配偶國民身分證原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供核對,其僅憑渠等所提出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即暫且相信渠等得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受僱工作,實難謂已盡注意義務;再者,觀諸NGUYEN VAN HUNG 所持變造居留證記載渠姓名為「NGUYEN VAN TRUNG(阮文忠)」、居留事由為「依親- 妻- 黃淑○」、居留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 樓」,TRAN BA NGHI所持變造居留證記載渠姓名為「TRAN TRUNG HOA(陳忠和)」、居留事由為「依親- 妻- 何淑○」、居留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00號1 樓」,渠等何以遠離依親居留地址、逕赴人生地不熟之苗栗縣頭份鎮應徵工作,已足啟人疑竇,縱認原告善意相信渠等為與我國國民結婚而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其於掌握上開證件影本所載資料後,理應對渠等之家庭背景及生活狀況稍加探詢、關切,並在雙方議定工作條件時納入考量,俾利渠等兼顧工作與家庭生活,然依渠等及鄭俊賢之調查筆錄可知,該2 名外國人在原告店內每月工作達30日,幾無休假可言,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2 或3 時至午夜0 或1 時,亦殊無可能於工作結束後立刻返回依親居留地址、履行與配偶同居之義務,顯見原告並未考量及此,則若非原告根本不曾仔細比對上開證件影本所載資料,便是其不曾將該等記載當真,不論如何,皆不能認原告已善盡查證之義務;況原告既陳稱其已多次催促該2 名外國人提出上開證件正本以供核對,卻屢遭渠等以各種理由推諉搪塞,則原告對於渠等之真實身分是否與上開證件影本所載資料相符,焉有仍舊確信無疑之理?原告在遲遲未能確認該2 名外國人得否在我國境內合法工作之情況下,猶不思終止與渠等之僱傭關係,容任渠等持續為其工作分別達4 個月、9 個月之久,疏失尤為明顯!從而,本件原告對於其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足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自得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度之罰鍰。又就業服務法有關聘僱外國人限制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兩者立法目的及規範內容各不相同,原告主張其給付該2 名外國人遠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薪資乙節,縱令屬實(惟渠等於警詢調查時分別供稱每月工資僅10,500元、18,000元,遠低於原告所稱26,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6頁),其行為既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自不能排除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有2 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且有過失,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度罰鍰15萬元,計裁處罰鍰3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